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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甲与被告双峰县(浏阳)鸿达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地方税务局干部,系原告贺某甲之弟,住(略)。

被告双峰县(浏阳)鸿达烟花鞭炮有限公司,地址在湖南省双峰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永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甲与被告双峰县(浏阳)鸿达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申请本院2个月的庭外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鸿达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6万元,利率按信用社贷款月利率1.26%计算,并约定于当年农历10月底还6万元,余款在农历12月底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迅速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x元。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退股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贺某甲于2008年5月6日从被告贺某达公司退股的事实;

2、借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鸿达公司于2008年7月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贺某甲借款16万元,利率按信用社贷款利率1.26%计算,并约定农历10月底还6万元,余款在农历12月底还清的事实。

被告鸿达公司辩称,原告贺某甲向法庭出示的借条属实,而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原告退股后,经结算被告应退原告股金,但被告已分期归还借款本金9.2万元及2008年9月30日止的利息5576元;原告在退股前,被告曾交现金1.8万元和转帐1.5万元共3.3万元给原告,应在借款中抵还;另被告与原告尚有其他民事争议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领据(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贺某甲分别于2008年8月14日、2008年8月16日、2008年9月30日、2008年12月5日从被告鸿达公司领取退股金款1.6万元、1.605万元、1万元、3.795万元共8万元的事实;

2、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2月30日原告贺某甲收到被告鸿达公司董事长彭某某给付的股金币1.2万元的事实;

3、领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支付原告股金利息(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5576元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于2005年9月24日被告转款1.5万元至原告帐号x内,并要求抵还借款1.5万元。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未予否认,应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系原告亲笔书写,并经本院交原告本人辩认属实,亦应予认定;被告的证据4,被告不能证明1.5万元的性质及用途与本案有关联,且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之前,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

被告鸿达公司系于2007年8月27日成立,于2007年8月28日经双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贺某甲系该公司股东。2008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退股协议书后,原告退股,协议约定:1、贺某甲股金28万元全部退出,退出前所领取的货款在股金中抵扣;2、贺某甲在公司的实际工资按财务帐面额给付,股金往来等关系由贺某甲或委托他人凭领据领付,另补贺某甲用车等费用6225元。2008年7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应退还原告股金16万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率1.26%计算利息。同年农历10月底(2008年9月27日前)偿还6万元,余款在同年农历12月底(2009年1月25日前)还清。

2008年8月14日,原告贺某甲出具领条给被告,领退股金款1.6万元,原告贺某甲还于2008年8月16日、9月30日、12月5日和12月30日分别从被告处领退股款x元、x元、x元、x元,五次共退回股金9.2万元;2008年9月30日,原告贺某甲领取股金至2008年9月30日止的股金利息5576元。

被告鸿达公司已偿还原告贺某甲借款(即应退股金)9.2万元,下欠借款6.8万元;已支付借款(股金)利息5576元,下欠借款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x.73元。本息合计x.73元。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5日(x-x)×66天×12.6‰÷30=3269.57元。2)2008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本金8万元×25天×12.6‰÷30=840元。3)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6.8万元×486天×12.6‰÷30=x.1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的认定;二、结算之前的往来款应当核减的问题。原告贺某甲原系被告双峰县(浏阳)鸿达烟花鞭炮有限公司的股东,2008年5月6日经股东同意,原告退股,并于2008年7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退股金16万元给原告,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率,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表明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偿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应核减被告已付的部分借款本息;至于被告提出在原告退股前,被告所交原告的现金1.8万元和转帐1.5万元共3.3万元应折抵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且该3.3万元系被告与原告结算之前的往来,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峰县(浏阳)鸿达烟花鞭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贺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至2010年4月30日的利息x.73元,本息合计x.73元;2010年5月1日起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6‰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原告负担2235元,由被告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红光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朱稼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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