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何某犯有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农历正月十九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何某伙同郑林虎(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趁无人之际,将新密市X乡新密市裕中电厂二期工地X号冷却塔西边的一块价值1558元的钢板盗走,后被告人郑林虎以920元价格销赃给陈某央(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分得赃款400元。被告人陈某、何某于2011年6月10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何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郑林虎、陈某央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某,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何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何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何某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何某能够主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