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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城区X区第七村X区人民政府、南阳市X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吕庄社区X组。

诉讼代表人雷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X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区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南阳市X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南阳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吕庄社区X组为被上诉人南阳市X区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南阳市X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3月23日作出的(2011)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雷某、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温东旭,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松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南阳市X组原名为X县溧河公社常庄大队第7生产队,第三人南阳市X乡人民政府原名为X县溧河人民公社。1975年溧河公社为发展社办企业,决定在常庄大队张井自然村西北角建溧河公社砖瓦厂,砖厂占地采取兑地匀调的办法,由公社所属的王某、郭某、杜庄大队分别兑地16亩、10亩、18亩,按离砖厂远近逐一调到林场大队(现枣林村X村在建厂位置拨地44亩,常庄大队第7生产队兑地25亩直接划拨给砖厂,砖厂建成之初面积为69亩;砖厂占用的土地先后分别以每亩150元、180元、250元的价格补偿给上述4个生产队。1981年溧河公社决定砖场再次征地32.52亩。1980年10月26日南阳县溧河人民公社社队企业办公室、南阳县溧河人民公社砖瓦厂革命委员会与原告前身南阳县溧河人民公社常庄大队7队签订征地合同,合同约定公社砖厂征用常庄X队土地25亩,地价每亩250元。同时某第7生产队集体建设急需用砖和农闲时某立运输队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最后注明砖厂停办以后,所占第7生产队地皮应给第7生产队。1984年南阳县溧河人民公社更名为南阳市X乡人民政府,1994年宛城区X村划归白河镇X区X镇划分为白河街道办事处和枣林街道办事处,吕庄村X街道办事处。1999年9月原告与溧河砖瓦厂因部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2001年南阳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溧河乡X村第六、七村X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宛区政土(2001)X号]:(一)溧河砖瓦厂占用的x.67平方米土地(105.79亩),包括张井X组X平方米(10.8亩)、张井X组X.67平方米(25亩)争议土地,所有权归溧河乡农民集体所有,其四至边界均按查证事实中确定的位置界定;(二)该确权范围内的土地上的所有违法附属物,自本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自行拆除。2001年12月13日南阳市X区政(2001)X号文件取消拆除附属物的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南阳市人民政府复议。2002年6月8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复决(2002)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南阳市X区政土(2001)X号关于溧河乡X村第六、七村X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第1条。原告对该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2004年6月10日南阳市X乡X组织颁发了宛区集有(2004)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8月2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复决(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土地所有权证,原告于2005年9月7日向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被告及第三人称谓与本案相同)。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溧河乡人民政府不具备申请土地登记的条件,遂判决撤销了宛区集有(2004)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南阳市X区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2月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被告南阳市X区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报告、南阳市X区政土(2001)X号、宛区政土(2001)X号文件和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复决(2002)X号复议决定书等文件资料,经地籍调查,制作宗地图、指定界址,审核、审查,于2006年8月21日为第三人南阳市X乡人民政府颁发了宛区集有(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载:土地所有者为宛城区X乡农民集体。地址宛城区X村。居民点及工矿用地x平方米。四至为北至白河镇X村、西至宛城区X镇X村X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政府代管。2010年6月4日原告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宛区集有(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南阳市X区人民政府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某告知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征地合同中“砖厂停办以后,所占第7生产队地皮应给第7生产队”的约定,宛城区X组为该宗土地的利害关系人。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某提起诉讼,具备原告资格且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本案中,第三人申请登记时某被告提交了上述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该宗土地已经南阳市X区人民政府和南阳市人民政府确权,确权决定已经生效,具有公定力和约束力,该宗土地权属明确。虽然原告提交的征地合同中有“砖厂停办以后,所占第7生产队地皮应给第7生产队”的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涉案土地发生争议后,已经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征地合同的约定不具有确权效力,该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认定。3、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X号)规定:“能够证明土地已经属于乡X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乡X乡(镇X组织的,乡X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X镇)政府代管”。据此规定,被告将涉案土地登记在“宛城区X乡农民集体”名下,并由第三人南阳市X乡人民政府代管,符合上述规定,原告所称“所有权人虚化不实问题”不能成立。4、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有事实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登记程序上虽然存在着表格填写不完备、内容有修改、日期有漏填等问题,但未达到违法程度,属于行政瑕疵,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这些瑕疵未侵犯原告的土地所有权,不能据此撤销行政登记行为。被告经审核为第三人登记发证并无不当,原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5、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宛区集有(2004)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系因颁证程序违法。判决书并未禁止被告重新作出登记行为。故原告诉称被诉登记行为违背法院判决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吕庄社区X组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本案争议土地原使用人宛城区X乡砖瓦厂主体资格尚存,被上诉人给“虚化”的“溧河乡农民集体”颁发土地证,违反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在没有有效“权属来源”证据的情况下进行土地产权登记,违反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土地状况没有审查清楚就颁发证书是错误的。4、办证程序违法公告没有注明张贴地点、时某、地籍调查表有涂改。2006年颁证使用2003年的地籍调查表。审批的当天就发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南阳市X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称南阳市X乡砖瓦厂主体资格尚存因而不能确权给溧河乡农民集体的主张违背法律规定;2、上诉人误解“乡X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法律规定;3、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4、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第三人南阳市X乡人民政府述称:1、上诉人诉称所有权虚化的理由不能成立;2、争议土地所有权登记的依据是2001年已生效的南阳市X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确权文件、南阳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等。这些生效的法律文书就是土地登记合法的权属来源和依据;3、上诉人与本案诉争土地所有权登记行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利害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25亩土地,已于2001年由南阳市X区人民政府确权归溧河乡农民集体所有,被上诉人依据生效的土地确权法律文书,依法为第三人进行土地所有权登记,土地权属来源依据充分,登记合法。上诉人上诉所称本案争议土地原使用人溧河乡砖厂主体资格尚存,被上诉人给“虚化”的“溧河乡农民集体”颁发土地证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X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X村X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X组织或者村X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X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X组织经营、管理”。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据此规定,我国集体土地实行的是三级所有组为基础的农村X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进行所有权登记时,当然应当登记在乡X镇)农民集体的名下,因此,“乡X镇)农民集体”不是“虚化”的,对乡X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登记是合法的。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没有有效“权属来源”依据的情况下进行产权登记违法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001年10月24日宛区政土(2001)X号《南阳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溧河乡X村第六、第七村X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的25亩土地确权归溧河乡农民集体所有,该处理决定,经行政复议维持,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据此进行土地所有权登记产权来源依据是明确充分的。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查清土地状况颁证程序违法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在颁证程序上存在公告不能显示张贴地址、登记表格填写不完备、内容有修改、指界人身份不详等瑕疵,但是,双方之间是土地所有权归属的争议,不是边界界限的争议,土地所有权登记的依据是充分,登记程序上存在的瑕疵不足以导致登记行政行为被撤销。综上所述,被诉土地登记行政行为依据充分,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宋汉亭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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