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杨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贾某丙。
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李某丁。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杨某戊。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雷某某。
诉讼代理人李某东,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李某己。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李某庚。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李某辛。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余某某。
诉讼代理人高府怀,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某壬。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贾某癸。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郭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李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郭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孙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鲍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李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查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某某。
上述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诉讼代理人于普亮,山西省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鲍某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X街三明委。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朱荣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孙某文,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长治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紫坊。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吴建,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侯建中,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超,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景荣恒,该公司职员。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雷某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鲍某军、山西省并州高速快客集团长治客运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某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三、第四项,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杨某乙、贾某丙、李某丁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杨某乙、贾某丙、李某丁、杨某戊、雷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余某某、张某壬、贾某癸、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原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鲍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查某某、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建军、李某东、高府怀、于普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奎公司)诉讼代理人朱荣泰、孙某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长治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并州客运公司)诉讼代理人吴建、侯建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鲍某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某超、景荣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刑事附带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雷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雷、富奎公司、鲍某军、并州客运公司、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雷某未作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奎公司辩称,新增加的费用以票据为准,交通费以实际支出为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鲍某军辩称,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受益人赵旭勇承担,原某决令晋x号客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高,且原某决认定的各诉讼民事诉讼原某人的赔偿数额过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州客运公司辩称,鲍某军驾驶的肇事车辆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对该车辆仅收取部分管理费用;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杜江,但杜江在并州客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卖给了赵旭勇;受害人所在单位长治市司法局与长治市方亚旅行社签订有考察合同;故并州客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保险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某:2008年4月20日凌晨1时10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雷某驶辽x(辽x挂)号奔驰半挂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x+200M东半幅时,与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长治客运有限公司驾驶人鲍某军驾驶的晋x号客车追尾相撞后,晋x号客车撞断高速公路右侧护栏,侧翻于路边沟内,造成晋x号客车乘车人杨某君、杨某东当场死亡,乘车人李某耀经抢救无效死亡,晋x号客车驾驶人鲍某军、张某壬等十七人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路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郑州圃田大队于2008年5月9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雷某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雷某受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富奎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在事故发生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富奎物流有限公司已赔偿附带民事原某人李某丁、杨某戊、雷某某款项x元,已赔偿附带民事原某人杨某乙、贾某丙款项x元,已赔偿附带民事原某人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余某某款项x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提供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相关证明、伤残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保险单据等,证明附带民事原某人张某壬、贾某癸、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原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鲍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查某某、张某某受伤后支付医疗费等情况、保险情况,以及贾某癸、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原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鲍某某、张某某的伤情构成伤残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州客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2、合同、车辆转让协议证明、银行存款等,证明其公司已支付附带民事原某人部分赔偿款,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被告人并州客运公司、富奎公司对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新增加的交通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附带民事原某人对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不合法,应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某为,第1份证据中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本院实际情况酌定,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2份证据属实,合法有效,但不能证明并州客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雷某反交通管理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死亡三人、十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雷某受富奎公司的雇佣从事运输工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雷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属于重大过失,应当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奎公司就其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范围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鲍某军系晋x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保险公司依法进行投保,并州客运公司系晋x的实际车主,故三者应当就鲍某军在事故中应承担的次要责任(即40%)范围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的经济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杨某乙、贾某丙因受害人杨某君死亡后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本院酌定7000元,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李某丁、杨某戊、雷某某因受害人杨某东死亡后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本院酌定7000元,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余某某因受害人李某耀死亡后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本院酌定7000元,计x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主张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及各项费用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奎公司已支付部分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某壬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622.91元、交通费85元、护理费190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计8813.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贾某癸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33元、交通费420元、护理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x.1元(伤残等级十级),计x.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郭某某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676.25元、交通费463元、护理费3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1元(伤残等级十级),计x.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某某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88元、交通费1166元、护理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残疾赔偿金x.1元(伤残等级十级),计x.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李某某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35元、交通费465元、护理费5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x.1元(伤残等级十级),计x.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某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98元、交通费74元、护理费8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x.1元(伤残等级十级),计x.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郭某某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x.62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伤残等级九级),计x.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某某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x.63元、交通费98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残疾赔偿金x.2元(伤残等级九级),计x.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孙某某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9611.6元、交通费146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1元(伤残等级十级),共计x.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鲍某某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x.3元、交通费2789元、护理费51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伤残等级五级),共计x.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某某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x.62元、交通费88元、护理费7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计x.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李某某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x.35元、交通费212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计x.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查某某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195.3元、交通费73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计851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某某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x.9元、交通费923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x.1元(伤残等级十级),计x元。上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主张的住宿费、财产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与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鲍某军、并州客运公司、保险公司按照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的4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鲍某军、并州客运公司、保险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杨某乙、贾某丙x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李某丁、杨某戊、雷某某x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余某某x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某壬3525.2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贾某癸x.5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郭某某x.9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某某x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李某某x.6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某x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郭某某x.5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某某x.3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孙某某x.7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鲍某某x.4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某某x.8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李某某7938.9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查某某3407.3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某某x.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鲍某军、并州客运公司、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人民陪审员余某洁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马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