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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保安,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林某某,福建海山(略)事务所(略)。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26日9时45分,福州市公安局盖山派出所民警岳某某、郑某丙在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和南二环交叉路口执行交通整治工作,见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途经该路段,民警郑某丙拦下被告人陈某甲让其接受检查。被告人陈某甲因无证驾驶且闯禁行,为逃避处罚向南二环路方向逃窜,在白湖亭依香饭店附近小巷内被追赶而至的民警岳某某堵住,被告人陈某甲便用拳头、砖头等殴打民警岳某某,随后,增援的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经法医鉴定,岳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岳某某、郑某丙、江某某、丁某某、郑某丁、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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