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强奸罪、流氓罪于1984年8月30日被郑州市X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1998年3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经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丙在本市万客来食品城东门等地,谎称认识郑州市X区长,以能帮助被害人王某办理网吧经营许可证、购买经济适用房、购买二手奥迪牌轿车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共计48000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1年9月22日将被告人朱某丙抓获。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朱某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朱某丙辩称:自己共收受被害人37000元,其中3000元是为被害人找关系办理网吧经营许可证需要花费的钱,其余34000元是自己借被害人的钱,不是诈骗。对于某控的以能帮助被害人王某购买经济适用房、购买二手奥迪牌轿车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11000元的事实不存在。其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被告人以能帮助被害人王某购买经济适用房、购买二手奥迪牌轿车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的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属孤证,不应认定。被告人视力存在严重障碍,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丙在本市万客来食品城东门等地,谎称认识郑州市X区长,以能帮助被害人王某办理网吧经营许可证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共计37000元,又以帮其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共计6000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1年9月22日将被告人朱某丙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1年3月至6月,被告人朱某丙声称能帮其办理网吧经营许可证,其信以为真,先后委托吴XX支付朱某丙办证经费共计9000元,自己直接支付朱某丙办证经费28000元的事实。朱某丙声称能帮其购买经济适用房,其和吴XX一起到朱某丙家中支付朱某丙活动经费6000元的事实,以及朱某丙为稳住王某,向其出具保某一份。
2、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至6月,被告人朱某丙声称能帮王某办理网吧经营许可证,其受王某委托支付朱某丙办证经费共计9000元,后王某又给朱某丙送过几次钱,听王某说为办证一事共送给朱某丙37000元的事实。以及朱某丙声称能帮王某购买经济适用房,其和王某一起到朱某丙家中支付朱某丙活动经费6000元的事实。
3、证人于某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证人吴XX曾去过朱某丙家。
4、证人崔XX的证言证实,朱某丙从未给过自己钱让帮忙办网吧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5、被告人朱某丙在公安机关供认,其明知自己无能力为被害人办理网吧经营许可证,仍骗取被害人王某37000元,且为稳住被害人,向被害人出具保某一份。该事实与上述证据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6、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残疾人联合会及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丙为一级低视力。
7、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前科材料、保某、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现金4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某告人朱某丙谎称能帮助被害人王某购买二手奥迪牌轿车,骗取被害人现金5000元的指控。经当庭查证,该指控仅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对此节又予以否认,无法认定。故该数额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被告人朱某丙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43000元,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数额一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告人朱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存在以帮助被害人购买经济适用房,骗取被害人现金6000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吴XX的证言能够证实,在被告人谎称能帮被害人购买经济适用房后,被害人王某和吴XX一起送给被告人朱某丙6000元的事实。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视力存在严重障碍,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丙诈骗他人现金43000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视力存在严重障碍,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丙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