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杨某,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原告秦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敖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78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女秦某,现已结婚居住江苏省苏州市X区澳韵花园X栋一单元X号。我与被告现有两套三峡移民搬迁住房,第一套是奉节县X镇X路X巷X号X单元X号,已办理房产证;第二套是奉节县X镇移民局西侧X幢X单元X号,尚未办理房产证。室内添置了冰箱、彩某、衣柜、洗衣机等家庭用具,尚有债权5万元,债务7000元。由于被告性格好强、怪癖,长期与我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我无法忍受这种痛苦的生活,于三年前被迫到外地流浪。近期我多次电话联系与被告离婚,只因被告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女儿才同意离婚。我无居住地无法让步。我与被告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辩诉,我因病在苏州住院治疗不能出庭,委托李某为我出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与我结婚、生女和共同财产属实。但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我们结婚33年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家庭的收入我都交给原告管理,原告喜欢旅游我多次让他到海南、广某、湖南等地旅游,我本人留在家里操持家务。2011年9月女儿秦某结婚,全家人都到苏州参加女儿的婚礼,大家都很开心。原告提出离婚我很意外而病倒。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女秦某,于2011年9月在江苏省苏州市结婚,原、被告参加了婚生女的婚礼。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奉节县X镇X路X巷X号X单元X号住房和奉节县X镇移民局西侧X幢X单元X号住房共两套。购置了冰箱、彩某、洗衣机、衣柜等家庭用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5万元,债务7000元,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爱好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多数时间在外居住,不愿回家。于2011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诉事实,有原告秦某提交的:1、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4、房产证和房产信息复印件;5、移民搬迁安置销号合同复印件;6、证人段书明的出庭证言,主要证明与原告是同学关系,原、被告近年来不知为何原因经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端午节前搬出家居住,逢年过节才回去一下。7、证人舒兴国的出庭证言,主要证明与原、被告是邻居,我到他们家玩看到原、被告发生纠纷,听原告说2008年6月他到重庆去了。8、证人徐大松的出庭证言,主要证明本人是原告的表弟,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纠纷,原告从2008年以后在外居住。经质证,被告杨某对1至X号书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6至X号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提出异议,对证人证明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有时发生纠纷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提交的苏州市中医院住院通知单及收费收据,经质证,原告秦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养育婚生女,添置了共同财产。近年来,因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破裂的证据不足,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本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敖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甜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