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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罗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谭评,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罗某村委会诉称罗某乙欠其承包费,但未提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其虽提交2005年9月1日土地承包收据一份,但罗某乙予以否认,也不承认该承包费用系其所交。罗某乙辩称本案所争议的1.7亩土地系其所在小组为其女儿罗某东所分得人口田,不是承包地。但罗某乙粮食直补并不包括该1.7亩土地。如按罗某村委会所述,该土地所有权属罗某村委会;如按罗某乙所称本案所争议的1.7亩土地系罗某乙所在小组为其女儿罗某东所分得人口田属实,则该土地的所有权属罗某乙所在的罗某村X组。现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土地权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罗某村委会的起诉。

罗某村委会上诉称:1、案涉土地归上诉人所有。2、罗某乙自2005年以来一直承包着村委会的土地,自2009年开始罗某乙未缴纳承包费2400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罗某乙辩称:案涉土地是罗某村X组为答辩人女儿罗某东所分的责任田,罗某村委会要求支付承包金2400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中罗某村委会提供证据1997年9月罗某村X组分地底册一份,证明争议土地不是罗某村X组的土地,该土地的所有权归罗某村委会。罗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罗某村委会的证明目的,案涉土地是罗某村X组的土地,但不包含在1997年所分的土地里面。罗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土地的承包费缴纳所产生的纠纷,其实质属于承包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土地承包合同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罗某乙主张案涉土地系罗某村X组为其女儿于97年分配的人口田,但罗某村委会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在罗某村X组X年年分地时并无上述记载,由于罗某村X组并未对案涉土地并进行发包,且罗某乙于2005年9月1日向罗某村委会缴纳承包费500元整,故原审法院应对案涉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某伟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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