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谭评,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罗某村委会诉称罗某乙欠其承包费,但未提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其虽提交2005年9月1日土地承包收据一份,但罗某乙予以否认,也不承认该承包费用系其所交。罗某乙辩称本案所争议的1.7亩土地系其所在小组为其女儿罗某东所分得人口田,不是承包地。但罗某乙粮食直补并不包括该1.7亩土地。如按罗某村委会所述,该土地所有权属罗某村委会;如按罗某乙所称本案所争议的1.7亩土地系罗某乙所在小组为其女儿罗某东所分得人口田属实,则该土地的所有权属罗某乙所在的罗某村X组。现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土地权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罗某村委会的起诉。
罗某村委会上诉称:1、案涉土地归上诉人所有。2、罗某乙自2005年以来一直承包着村委会的土地,自2009年开始罗某乙未缴纳承包费2400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罗某乙辩称:案涉土地是罗某村X组为答辩人女儿罗某东所分的责任田,罗某村委会要求支付承包金2400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中罗某村委会提供证据1997年9月罗某村X组分地底册一份,证明争议土地不是罗某村X组的土地,该土地的所有权归罗某村委会。罗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罗某村委会的证明目的,案涉土地是罗某村X组的土地,但不包含在1997年所分的土地里面。罗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土地的承包费缴纳所产生的纠纷,其实质属于承包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土地承包合同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罗某乙主张案涉土地系罗某村X组为其女儿于97年分配的人口田,但罗某村委会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在罗某村X组X年年分地时并无上述记载,由于罗某村X组并未对案涉土地并进行发包,且罗某乙于2005年9月1日向罗某村委会缴纳承包费500元整,故原审法院应对案涉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某伟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