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1995年11月,原、被告登记再婚,2001年2月,经本院调解离婚,2006年10月,二人又登记复婚。2007年8月,被告女儿让其帮她照料小孩上学,被告就回到芦集老家,我有病住院被告也不来护理,让我长子去接被告也不回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针对以上诉求,原告当庭提供了结婚证两份,原、被告户籍证明,原本院调解书及有关证明等。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陈述表示同意离婚,但原告周某某曾经承诺给我养老费x元,并经其手借给别人3000元。要求原告给我款x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5年11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再婚,2000年12月经本院调解离婚。2006年10月二人又登记复婚。2007年8月,被告刘某某回芦集老家为其子女照料小孩,在此期间,原告周某某生病住院,并让其子接被告刘某某回来照料,刘某某没有回来,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再婚,婚姻基础不牢,现原告又起诉离婚,二人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已超过两年以上,对于原告起诉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承诺给其养老费及借款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臻
人民陪审员胡继强
人民陪审员陈景全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柳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