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吕恩慧,男,1972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永城市东城区菊花小区。
被告丁某乙,男,1952年出生,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侵犯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即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诉讼风险提示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同日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1日在市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胞兄弟,早年经父母协商由原告耕种父亲的1.8亩承包田,被告耕种母亲的1.8亩承包田。原告并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该承包地1.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后该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收益。2008年秋季,原告收获后将该土地整理准备播种小麦时,被告趁人备将该地块的二分之一播种了小麦,原告有重新播种,2009年麦收时,被告又将小麦收割并播种了玉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财产所有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返还0.9亩耕地收获小麦800斤或折价赔偿。
被告丁某乙辩称,2008年秋,因我父亲年迈多病,丧失生活能力,经我们四兄弟姐妹协商由我和我弟轮流负责我父的日常生活,父亲1.8亩承包田由二人耕种。2009年6月经村委和派出所调解,我与兄弟共同负责父亲,承包地各半,其耕种收获的小麦已用于父亲生活。自己耕种的母亲的承包地已收回,自己并没有耕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双方对此焦点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丁某卿系一户,户主为丁某甲;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农业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自己对该土地取得了30年的承包经营权。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以职权对原告丁某甲询问制作笔录二份;被告丁某乙询问制作笔录二份;原、被告之父丁某卿询问制作笔录二份;丁XX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及调解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真的,但是九分地是我父亲让种的,如果父亲不跟我吃我不种。
对本院以职权调取的材料,原告及代理人认为被告承认1.8亩承包地原告有承包经营权,但借口是他人让其耕种仍然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而且否认耕种母亲的1.8亩承包地,认为被告及丁某卿陈述有不实之处。被告对本院以职权调取的材料认为,原告及XX陈述有不实之处。对双方认可的部分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系同胞兄弟,1997年前后,原、被告经人协商,原、被告各赡养一个老人直到百年,户口随赡养人,其承包地由赡养人耕种。其中被告赡养母亲,原告赡养父亲。1998年秋天原、被告母亲去世。同年原告取得了对其父亲1.8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一直耕种到2008年秋季。因其父亲年老生活难以自理,原、被告协商让父亲轮流在两家吃饭,后产生矛盾。同年秋,其父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让被告耕种自己承包地的一半。原告发现后又重新在播种一遍小麦。2009年收麦时被告又收割0.9亩小麦。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及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协商,各赡养一个老人,各耕种一个人的承包地,是双方不争的事实。而且原告在1998年土地第二轮调整时即取得了该块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虽然该1.8亩承包地实际是其父的,但承包人是原告丁某甲。在没有变更承包人之前,任何人不经承包人允许强行耕种,均侵犯了原告丁某甲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耕种收获的小麦已用于父亲生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0.9亩耕地收获小麦900斤或折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甲的涉案承包地1.8亩被告丁某乙不得侵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安琦
代理审判员洪林杰
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