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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益阳市X区某某化工厂与被告吴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益阳市X区某某化工厂,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益阳市X区某某化工厂与被告吴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均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固体玻璃水欠货款x元。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具有法人资格;2、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吴某欠原告货款x元以及吴某答应在2011年还款2000元的事实;3、李某某的证明一份和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租用李某某的小车每年前往被告家催要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购买原告固体玻璃水是原告和另一个合某人所为,因另一合某人已经去世,原告方所发的玻璃水有质量问题,导致发出去的货物没有收回货款。后被告被劳动改造,直到2010年10月才释放出来,现在被告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同意从2011年起每年偿还2000元。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对其亲笔所写的欠款内容、还款意见无异议,仅对还款意见的落款日期有异议,认为该日期不是被告书写的,因被告的异议不影响该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固体玻璃水,被告收货后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益阳市杨家冲化工厂货款x元是实,醴陵市X村吴某条,2002年3月1日”。此后,原告每年派人前往被告家催收货款,被告一直推诿,期间,被告付过旅差费200元给催款人员。2010年12月原告再次派人找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在欠条上注明:“由于本人不顺,刚改造回家,我还是想办法一步一步来还,在2011年还一点,还贰仟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某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收货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却一直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货物质量问题,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益阳市X区某某化工厂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吴某龙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彭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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