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颜伟,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水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康大桥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代理人颜伟,被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曹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原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定亲,1989年在荣桓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系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也想过离婚的事,由于父母的压力加之89年有了第一个孩子就没有离成。现原、被告分居已有几年,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婚后两人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矛盾发生过争吵,但完全有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已有两个小孩,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原、被告是因为打工才两地分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定亲,1989年9月25日在荣桓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戴某,X年X月X日生次子戴某某,小孩都是在原告家生活,主要由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婚姻期间,夫妻在某某村X组共建一栋三厢两层的红砖水泥房。双方因家庭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审理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则表示无共同债务,不清楚有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只要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双方创造条件克服各自的缺点,加强家庭责任感,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红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春霞
撰稿:谢红军;校对:何春霞;印8份;2011年1月26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