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祁新献,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诉讼代理人祁新献,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中午,在原阳县X村,因被告人王某丁与被害人王某X两家的宅基地纠纷,被告人王某丁与其父亲王某X与被害人王某X弟弟王某X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当日19时30分左右,被害人王某X得知弟弟王某X被打,便到被告人王某丁家质问,在被告人王某丁家门口,与被告人王某丁及其父亲王某X、母亲宋某发生争吵,被害人王某X、王某X相继赶到,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某丁用菜刀将被害人王某X、王某X、王某X头部等部位砍伤,经司法鉴某,被害人王某X颅脑开放性损伤、硬脑膜破裂、脑组织外溢,其损伤综合鉴某为重伤,被害人王某X头部被他人锐性外力作用致伤,造成头皮创口及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均鉴某为轻伤,被害人王某X头部所受损伤为轻伤,左上肢为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X、王某X、王某X的陈述,证人王某X、宋某、王某X、朱某、王某X的证言,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意见书、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被害人伤情照片、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菜刀、铁某、木棍、衣服等物证,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王某丁用刀将三原告人砍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丁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王某丁赔偿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王某甲提交医疗费单据7张,计款x.37元,鉴某票据1张,计款700元,照相费单据两张,计款100元,医疗费清单一份;王某乙提交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x.9元,鉴某单据一张,计款500元,照相费单据2张,计款100元,清单一份,王某丙提交医疗费单据2张,计款x.6元,,鉴某单据一张,计款600元,照相费单据2张,计款100元,清单一份,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人王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原被告双方是互殴,系防卫过当,依法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丁的父亲王某付与被害人王某X、王某X系堂兄弟,对其爷爷留有的一块空宅基地使用权有纠纷。2011年6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丁与被害人王某XX两家又因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纠纷,被告人王某丁和其父亲王某X与被害人王某X的弟弟王某X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当日19时30分左右,被害人王某X得知弟弟王某X在打架中吃亏,便到被告人王某丁家质问,在被告人王某丁家门口,与被告人王某丁及其父亲王某X、母亲宋某发生争吵,被害人王某X、王某X及王某X的妻子姬XX和王某X的母亲孔XX相继赶到,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害人王某X手拿一根木棍去打被告人王某丁母亲宋某。被告人王某丁见状从屋内拿菜刀将被害人王某X、王某X、王某X头部等部位砍伤,经司法鉴某,被害人王某X颅脑开放性损伤,硬脑膜破裂,脑组织外溢,其损伤综合鉴某为重伤,被害人王某X头部被他人锐性外力作用致伤,造成头皮创口及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均鉴某为轻伤,被害人王某X头部所受损伤为轻伤,左上肢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X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x.37元,鉴某700元,照相费100元,被害人王某X在原阳县中医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x.9元,鉴某500元,照相费100元,被害人王某X在原阳县中医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x.6元,鉴某600元,照相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X、王某X、王某X的供述,证人王某X、宋某、王某X、朱某、王某X的证言,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意见书、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被害人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某单据、照相费单据、户籍证明,菜刀、铁某、木棍、衣服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因宅基地纠纷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与原被告系近亲属,双方因宅基地而发生的邻里纠纷,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丁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关于经济赔偿的民事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的依法予以支持。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住院27天,医疗费x.37元,鉴某700元,照相费100元,误工费按日15元计算27天计款405元,护理费按日15元计算27天计款405元,伙食补助费按日10元计算27天计款270元,营养费按日10元计算27天计款27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住院5天,医疗费x.9元,鉴某500元,照相费100元,误工费按日15元计算五天计款75元,护理费按日15元计算5天计款75元,伙食补助费按日10元计算5天计款50元,营养费按日10元计算5天计款5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住院15天,医疗费x.6元,鉴某600元,照相费100元,误工费按日15元计算15天计款225元,护理费按日15元计算15天计款225元,伙食补助费按日10元计算15天计款150元,营养费按日10元计算15天计款15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元。被告人王某丁应依法按上述标准予以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丁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依法折抵刑期。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医疗费、鉴某、照相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王某丁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医疗费、鉴某、照相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王某丁赔偿被害人王某丙医疗费、鉴某、照相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秀文
审判员郭某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