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11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一名江西男子,经预谋后至宁波市X村宁波绕城高速工地上的高架桥上,窃得价值人民币2587元的铁板8块。次日,被告人张某甲将这些铁板销赃给废品回收站,得款人民币1128.6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3000元。
2011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宁波市X村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周某、邱某、张某乙证言,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废旧金属收购业登记簿,情况说明,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俞露烟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楼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