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西乡县柳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瑜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到三个月就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东。婚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和发生争吵,被告常酒后殴打原告。2004年双方同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寄钱给被告父母,双方多次为此争吵,被告便打电话威胁原告父母。2009年8月双方返回西乡后再次产生矛盾,原告只得回娘家居住,此后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多次电话威胁原告及家人。自2009年9月以来,双方再未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被告父母还多次当众辱骂原告家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以后分居是实,但双方婚后没有时常打架、争吵,婚后的财产都由原告保管,二人感情很好,原告提出离婚是其思想发生了变化。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6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东。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于2004年至2009年8月期间同在广东务工。2009年8月,原、被告回家,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证明了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相一致的陈某,原告提交的工资表2张,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调查肖秀珍、陈某旭、肖启华、黄秀芳、张孝荣的证言,被告提交的存款凭单回执1份,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调查陈某波、肖秀珍、王某东的证言,证明了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形成、婚后生育子女、夫妻感情状况及婚后共同在广东务工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并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虽有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双方只要相互理解、沟通,尚有摒弃前嫌、重归于某的可能,如此也有利于某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瑜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国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