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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乙

原告:姜某

原告:陈某

原告:杨某乙

原告:杨某乙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某某,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

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乙、姜某、陈某、杨某乙、杨某乙为与被告韩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于2011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某庭后于2011年6月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乙、陈某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等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杨某乙、陈某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等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6日10时10分许,杨某乙驾驶皖XX号重型普通货车途经x温丽高速公路往丽水方向13KM+900M(梅岭隧道内,单幅双向通行施工路段)处,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告韩某驾驶的皖SXX号重型半挂牵车/皖SC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尾部,造成杨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三大队作出浙公高温三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赡养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理丧某事宜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某x.5元。扣除两项某强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余款x.5元,由被告承担40%即x元,故被告应赔偿的损失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已付x元。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若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不能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足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则由被告韩某对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按责任进行赔偿;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对被告韩某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

2、八甲村X镇派出所证明、结某、户口簿,以证明死者杨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及需杨某乙赡养的父母身份情况;

3、杨某乙的身份证及火化单,以证明杨某乙死亡的事实;

4、被告韩某的身份信息及行驶证,以证明被告韩某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所有;

5、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某某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韩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7、保险单,以证明皖SXX号重型半挂牵车/皖SC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8、八甲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死者杨某乙家庭承包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且杨某乙从事运输工作已有二十多年的事实;

9、八甲村征地安置用地指标台帐,以证明原告家庭承包地已全部被征用的事实;

10、驾驶证,以证明杨某乙驾驶货车的资格及从事运输职业的事实。

被告韩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是杨某乙追尾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高。原告为农业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不合某。被告韩某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雇佣的临时驾驶员,应由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韩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对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对原告诉请的主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约定项某、范围和标准依法承担赔偿。对肇事车辆皖SXX号重型半挂牵车/皖SCXX挂车在我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保险合某性质,合某约定解决方式是仲裁解决,所以不应与交强险一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请求的赔偿项某及金额不合某,原告要求某某保险公司以外的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也不合某。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证明交强险约定的保险人担责的范围、项某、标准及保险人责任免除的内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3-5,表示均无异议。对证据2,结某表示无异议,对由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杨某乙从事运输职业、杨某乙的被扶养人情况和其父母年老体衰的情况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韩某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合某的免除责任的条款已向保险人说明,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征地应由国土局等法定机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应提供工商执照、运营证等证件,村委员证明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反应不出原告家土地已被征用的情况,对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亦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会开车并不代表其从事运输职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韩某表示对证据1-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一致。对证据9,表示有异议,认为土地被征用,应提供相关证明。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和被告韩某表示均无异议。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缺席,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当事人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派出所证明、结某和户口本,该组证据证明效力较高,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被告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双方事故责任的依据。对证据7,保险单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9、10,能够相互印证,亦符合某案客观事实,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综合某述认定的证据,结某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某乙系、姜某系杨某乙的父母;原告陈某、杨某乙系杨、杨某乙分别系杨某乙的妻子、儿某、女儿。2010年11月6日10时10分许,杨某乙驾驶皖XX号重型普通货车途经x温丽高速公路往丽水方向13KM+900M(梅岭隧道内,单幅双向通行施工路段)处,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告韩某驾驶的皖SXX号重型半挂牵车/皖SC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尾部,造成杨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三大队作出浙公高温三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皖SXX号重型半挂牵车/皖SCXX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皖SXX号重型半挂牵车/皖SCXX普通半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该肇事车辆的牵车和挂车已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亳州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另查明,杨某乙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杨某乙、母亲姜某。同时,应对原告杨某乙、姜某承担扶养义务的还有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乙。

对于原告的合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杨某乙死亡时未满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结某上述认定的证据,原告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主张x元(x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2、丧某,原告主张x元(x/年×6个月),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被扶养人杨某乙、姜某在其亲属杨某乙死亡时年龄均已超过75周岁,故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均为五年,现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某家庭成员情况,其被扶养人父亲杨某乙的生活费为x.75(x元/年×5÷4)、母亲姜某的生活费为x.75(x元/年×5÷4),合某为x.5元。4、精神抚慰金,事故直接造成杨某乙死亡的后果,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5、原告主张办理丧某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某合某,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5元。

本院认为:杨某乙驾驶皖XX号重型普通货车前部追尾碰撞由被告韩某驾驶的皖S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C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尾部,造成杨某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韩某辩称其为某某运输公司雇佣的临时驾驶员,应由某某运输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根据肇事车辆皖S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C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事实,推定被告韩某与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被告韩某的辩解予以采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杨某乙追尾造成,被告韩某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某某运输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已投保的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为本案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分别签订了两份第三者责任险,该两份保险合某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亳州市仲裁委员会处理,故本院认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理由正当合某,应以支持。因此,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丧某x元+办理丧某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某济损失共计x.25元(x.5元×30%),扣除被告韩某已付的x元,应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某、办理丧某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乙、姜某、陈某、杨某乙、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某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金建勇

代理审判员孙某碧

人民陪审员李书丞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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