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韦永效,南宁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方金全,南宁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某。
原告蒋某与被告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告蒋某在五塘镇X区九佰垌经营一家农药种某店,被告经常到原告店里购买农药、种某、地膜等,多次赊账拿货,至今尚欠原告农药、种某、地膜款9323.50元,并立有字据。被告并没有还款,无奈原告只好向被告催讨还款。原告经过多次不间断地找被告要其还钱,但被告都是躲起来,想逃避还款。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原、被告买卖行为是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时,被告应当还款。被告的行为极大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支付给原告货款9323.5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及记账单三份。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289元。
被告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在五塘镇X区九佰垌经营一家农药种某店,被告甘某2006年至2008年期间以写欠条或记账的形式先后向原告赊购农药、种某、地膜等物品,共计9289元。因原告多次追索欠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记账单三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药、种某、地膜款9289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92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某应向原告蒋某支付货款928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甘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建中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滕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