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
被告凌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俞香,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诉称:原告于2001年9月14日在国家商标局依法取得注册号为第(略)号“步步高”和第(略)号“BBK”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手机和移动电话。2010年以来,原告在衡阳电子市场发现凌某经营的凌某中国移动通信先锋路店大量销售假冒步步高、BBK品牌手机,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步步高”、“BBK”注册商标手机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在湖南省有影响的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由人民法院审定);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0万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为维权所花费的费用1660元(公证费和购机费);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步步高公司于2001年9月14日依法取得注册号为第(略)号“步步高”和第(略)号“BBK”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机和移动电话等,有效期限至2011年9月13日。2011年3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国良向衡阳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衡阳市X路二手手机交易大市场左旁隔壁的个体经营户为凌某的商铺,胡国良以顾客的身份购买了一台型号为x的手机,价格为660元,并同时取得收据一张。胡国良随同公证员将手机和收据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后即将手机连同外包装封存,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经庭审质证公证处封存件,包装外盒上有“x”字样,手机上有近似于“BBK”的字样。衡阳市X区凌某中国移动通信先锋路店成立于2009年10月15日,资金某额4万元,经营移动通信业务、手机零售及维修服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凌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保证以后不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以后再有侵权行为,自愿接受从重处罚;
二、被告凌某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包括原告维权合理开支);
三、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芳仪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人民陪审员李树藻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李芳仪打印责任人:龙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