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连晓丰、崔志伟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连晓丰、崔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因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8日2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窜到郑州市X区潮河办事处弓马庄X号马XX卧室内,准备翻马XX放置在枕头边的长裤裤兜实施盗窃时,被受害人马XX发现。马XX呼救时,李某某赶紧丢掉裤子,用一只手捂住马XX的嘴,用另一只手扼住马XX的脖子,将马XX按倒在床上,以阻止被抓获。裤兜内的200元人民币掉在地板上。马XX儿子虎某X听见呼救声及时赶到用叉子叉住李某某的腿,李某某方松开手,关住卧室门。李某某再次开门试图逃跑时被虎某X、虎某抱住。李某某挣脱时,双方摔倒在地,虎某X、虎某胳膊肘、膝部及脚底部被擦破。虎某等绑李某某时,李某某挠了虎某胳膊一下。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虎某X、虎某、李某X、巴XX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当时喝多了,进错了房间,并没有打马XX及其家人。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应定盗窃罪,且系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2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窜到郑州市X区潮河办事处弓马庄X号马XX卧室内,准备翻马XX放置在枕头边的长裤裤兜实施盗窃时,被受害人马XX发现。马XX呼救时,李某某赶紧丢掉裤子,用一只手捂住马XX的嘴,用另一只手扼住马XX的脖子,将马XX按倒在床上,以阻止被抓获。裤兜内的200元人民币掉在地板上。马XX儿子虎某X听见呼救声及时赶到用叉子叉住李某某的腿,李某某方松开手,关住卧室门。李某某再次开门试图逃跑时被虎某X、虎某抱住。李某某挣脱时,双方摔倒在地,虎某X、虎某胳膊肘、膝部及脚底部被擦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书写的自述材料,证明:2011年7月17日晚,吃完饭、喝了点酒后,回去睡觉,因睡不着,就起来在弓马庄转,转到一户人家的时候,发现这户没有院门,一推门屋门没锁,我就想偷点钱或者其他东西,进到屋内有一卧室,该卧室也没有锁,我就伸手摸她的裤子,想看看里面有钱没有,不小心摸着那个人的头,那个人做起来大声喊,我一看是个老太太,我赶快用右手捂住她的嘴,左手掐住她的脖子,将她按倒在床上,老太太乱蹬、乱抓,这时我感觉有人来,就想跑,刚要跑出去,就被她叫来的人堵住、绑住了,后来警察就来把我抓走了。
2.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17日20时左右,我脱了裤子放在床头睡觉,半夜里,感觉有人碰我的头,我就坐起来喊“XX”,这时那个人就使劲捂着我的嘴、扼着我的脖子不让我喊,一会儿,我儿子就拿着一把铁叉跑进来了,后来那个男子被抓住了。
3、证人虎某X、虎某、李某X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8日凌晨2时40分左右,李某X听见马XX大声呼叫,想着是招贼了,就让虎某X、虎某去马XX屋里看看,虎某X拿了一把铁叉就去了,虎某也赶快去了,虎某刚到门口,就看到一男子从屋里要跑出来,就赶快抱住他不让他走,后虎某X也赶到了,两人经过一番打斗把这个男子绑住了,后就报警把这个男子带走了。
4、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7月18日凌晨2时40分左右,马XX被人抢劫,后其家人把李某某抓住,报警。
5、辨认笔录,证明:实施抢劫马XX的人就是李某某。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系成年人。
7、双方伤情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虎某X、虎某打斗时双方的伤痕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及书写的自述材料、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入户实施盗窃被被害人马XX发现,李某某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以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殷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