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1日,被告人候某某以3200元价格从镇平县黄x(另案处理)手中购得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经西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法庭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1.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刘xx陈述;3.证人刘xx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书。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被告人候某某接以前在南阳干活时认识的镇平人黄x(另案处理)电话,称有摩托车出售。被告人于11月1日乘车到镇平,以3200元价格从黄x手中购得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自用。在骑回西峡县途中被查获。经西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300元。案发后退回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刘xx、王xx证言,价格鉴定、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为贪图便宜,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虎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