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分离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生于1941年,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禹州市淀粉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禹州市分离机械厂因与被申请人禹州市淀粉厂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1999)禹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0年10月18日作出(2000)禹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禹州市分离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秦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赵某丙,被申请人禹州市淀粉厂之委托代理人艾贯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8月5日原审原告禹州市淀粉厂起诉至本院称:1996年2月5日,禹州市分离机械厂借我厂现金x元用于新厂建设。之后,经多次催要,禹州市分离机械厂以资金紧张某丁由未还借款。为此,双方约定每十天联系一次,商谈还款问题。可禹州市分离机械厂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禹州市分离机械厂归还借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由禹州市分离机械厂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于1999年8月19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禹州市分离机械厂欠原告禹州市淀粉厂借款x元,经济损失x元,共计(略)元,被告定于1999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被告以该厂的全部厂院及建筑物抵偿给原告,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方式,作出(1999)禹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对双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再审中,申请再审人称:该调解书严重违反自愿原则,双方借款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当属无效,请撤销调解书,并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辩称:我方借给被告的款是从银行贷的款,因我方要向银行付利息,故我方才向被告主张某丁济损失。原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禹州市淀粉厂与禹州市分离机械厂均属依法成立的集体性质企业法人。1996年2月5日,禹州市分离机械厂因建新厂向禹州市淀粉厂借款x元,禹州市分离机械厂向禹州市淀粉厂出具了收款字据,该字据上不显示有利息约定。同年7月8日,禹州市分离机械厂向禹州市淀粉厂支付借款利息x元。
另查明,自1995年元月14日至1997年7月23日,禹州市分离机械厂多次向农行禹州支行借款,同时以本厂的土地使用权、房某、机器设备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予以登记。因禹州市分离机械厂未依约付款。农行禹州支行于2005年12月22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6)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被告禹州市分离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日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农行禹州支行本金(略)元及利息(略).12元。2、农行禹州支行对禹州市分离机械厂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后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禹州市淀粉厂在不参与禹州市分离机械厂生产经营,不承担风险责任情况下,向禹州市分离机械厂借款,并收取利息,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确认借款行为无效;本院(1999)禹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载明的用于抵偿借款的房某已先于该调解书生效时被抵押登记,且该抵押登记行为的效力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原审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不当。综上,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禹州市分离机械厂应将借款本金返还禹州市淀粉厂,同时应将双方协议约定的经济损失收缴国库,禹州市淀粉厂收到的x元利息也应收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禹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
二、限禹州市分离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禹州市淀粉厂借款本金65.6万元。
三、禹州市淀粉厂所得利息3万元及禹州市分离机械厂应支付给禹州市淀粉厂的经济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收缴国库。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审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丁飙
审判员:刘伯强
审判员:康殿杰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丁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