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乙、张某甲及辩护人王某、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江龙(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西峡县X镇X组胡xx家,张江龙在外放风,被告人刘某翻墙入院用锄头砸开堂屋门,在卧室内盗窃现金2.6万元,逃离现场后分赃刘某谎称仅偷得两三千元,分给张江龙1000元。
2、2008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南营组吕xx家,撬开一楼吕玉琴卧室门,盗窃屋内木箱中现金2000元、黄某戒指1枚(重8.6克),后将戒指销赃于西峡县X路X街交叉口一金银首饰店,得款1100元。经鉴定:被盗黄某戒指价值1978元。
3、2009年12月12日夜,被告人刘某窜至西峡x宾馆,盗窃宾馆一楼餐饮部吧台抽屉内现金3387元,后逃离现场。
4、2009年12月底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再次窜至x宾馆,盗窃宾馆总台大厅小卖部玻璃柜内三条云烟,后销赃于西峡县X路一礼品回收店,得款210元。经鉴定:被盗三条云烟价值300元。
5、2010年2、3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窜至西峡县城时代广场附近xx快捷宾馆,盗窃宾馆总台抽屉内现金1200余元,后逃离现场。
6、2010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河西组赵xx家盗窃现金1000元;继而被告人刘某窜至双龙镇X街X号徐x家,盗窃二楼卧室内现金1500元、黄某项链1条(重6.17克),黄某戒指1枚(重3.26克)、黄某项链坠子1枚(重3.35克),后将黄某首饰销赃于西峡县X路三九珠宝店,得款3000余元。经鉴定:被盗黄某首饰总计价值3977.3元。
7、2010年4、5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窜至西峡县X路工商银行北侧巷内63—X号孙xx家,在三楼李xx租住房间内盗窃现金1100元、港利通手机一部,后以30元将手机销赃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又以50元将手机销赃给西峡县X路食苑老板郭x。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元。
8、2010年5月10日夜,被告人刘某住宿于西峡县X路x宾馆。次日早上4、5点钟,被告人刘某离店时盗走老板林xx放置在宾馆吧台上的厦新手机1部,后将手机销赃于西峡县X路X街交叉口一手机店,得款3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0元。
9、2010年6月3日夜,被告人刘某窜至西峡县X路成xx服务公司盗窃华硕笔记本电脑1部,先以200元销赃给被告人张某甲,后刘某反悔又以300元转卖给被告人李某乙。2010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乙经被告人李某丙介绍将电脑以700元卖给西峡县汉冶钢厂工人董xx。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300元。
10、2010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窜至西峡县X街X号居民邹xx家中,在三楼西侧房间内盗窃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1部,后由被告人张某甲将电脑以1400元销赃给郭xx,张某甲得款1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900元。
11.2010年7、8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窜至西峡县xx宾馆,在宾馆二楼服务台窃取钥匙入三楼X房间盗窃黑色组装台式电脑1部,后由被告人张某甲将电脑以1200元销赃给西峡县枪厂宾馆职工石xx,张某甲得款52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100元。
12.2010年7月31日夜,被告人刘某乘坐被告人李某乙摩托车窜至西峡县X路,被告人刘某入居民张x租房内盗窃白色组装台式电脑1部,藏匿于李某乙家中。后由被告人李某乙将电脑以1400元销赃给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得款4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900元。
13.2010年8月19日前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窜至西峡县X路X—X号院内,将居民庞xx停放的新日牌电动车1辆盗走,后销赃于西峡县X路李某江摩托车维修店,得款4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00元。
14.2010年8月20日前后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窜至西峡县X路X—X号住宅二楼李xx家客厅,盗走女式皮包1个内装现金4500元,后将皮包丢弃于西峡县城泰山庙前巷一风景树下。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供述,被害人胡xx、吕xx、赵xx、徐x、李xx、林xx、邹xx、张x、庞xx、李xx等人陈述,证人郭xx、石xx、李xx等人证言,另有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等书证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刘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多笔自己盗窃的行为,系坦白,此节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赃并主动交纳了罚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刘某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x.3元。(其中包含退赔被害人胡海龙现金2.6万元;退赔被害人吕玉琴现金3978元;退赔西峡县宾馆现金3687元;退赔西峡县怡兴快捷宾馆现金1200元;退赔被害人徐根旺1200元;退赔被害人徐征5477.3元;退赔被害人李某鑫现金1100元;退赔被害人林东梅现金12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凤现金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让江
审判员王某涛
审判员李某博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