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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相关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1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付X号附X号秦X家,将被害人秦X放在房间内的9800元人民币、一条黄金手链(2009年8月12日以人民币1420元购买,重5.92克,无鉴定价值)、一枚戒指(S925,1.70克,2009年8月份购置)、一对红水晶耳坠盗走。2011年9月16日,侦查人员从刘某处扣某一个戒指和一对红水晶耳坠。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S925戒指价值人民币40元,耳饰价值人民币8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罚金3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刘某因前次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郑州市X区分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秦某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盗S925戒指、耳饰照片、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郑)公(高新)鉴(痕)字[2011]X号手印鉴定书、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1]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郑州市X区分局郑公惠刑拘字[2010]X号拘留证、郑州市X区分局郑公惠刑保字[2010]X号取保候审决定书、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慧刑初字第X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此次所犯的罪行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此次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以下情节:(1)部分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缓刑判决部分。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刑罚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9月16日起,扣某因前次盗窃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8天,至2013年3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剩余五千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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