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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白新义,男,汉,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3月21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白新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呈请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0日晚,郭郡和董某某等四人在一起吃饭后,因郭郡的朋友赵某与韩某有矛盾,郭某即找韩某出气。董某某、郭某、马某、白某四人一起到驻马某市驿城区X路潘记烩面馆,韩某与董某某发生冲突,冲突中韩某将董某某摔倒,造成董某某腿部骨折。经驻马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损伤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供述、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韩某赔偿原告人各项费用x.5元,其中医疗费6764.5元、误工费9129元、鉴定费650元、护理费128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补助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

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有防卫性质;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21时许,郭郡和董某某等四人在一起吃饭后,因韩某与郭郡的朋友赵奎有矛盾,郭郡提出找韩某替赵奎出气。董某某、郭某、马某、白某(女)一起到驻马某市驿城区X路潘记烩面馆,双方见面后,韩某与董某某发生冲突,韩某将董某某摔倒,造成董某某右腿部骨折。经驻马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损伤为轻伤。2009年3月21日,被告人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时被行政拘留。

2009年3月20日,原告人董某某因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入住驻马某市段庄骨科医院,至2009年4月6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前检查费114元、住院医疗费6650.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经驻马某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韩某供述,证实:2009年3月20日21时许,他在文德路潘记烩面馆上班时被一个女的喊到外面,到外面后有个男的得知他就是韩某后,就用胳膊卡他的脖子,他朝那个男的肚子上顶了一下,把那人顶倒地后就从后门跑了。后来听说是因为前几天和赵奎发生矛盾后赵奎找的人。

2、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3月20日晚上,他和郭郡等人一起吃饭时,郭郡说赵奎与韩某有矛盾,几人饭后说给他俩调解一下。他到潘记烩面馆后被一个男的推倒,腿骨折了。

3、证人证言:

(1)马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20日晚,他和郭某、董某某、白某吃饭后,郭郡给在潘记烩面馆上班的赵某打电话时赵某让他们几人过去。几人到潘记烩面馆见到赵某,赵某说他前几天和韩某发生矛盾被打了。几人就想找韩某说说这事,白某就去把韩某叫了出来,董某某就上去和韩某谈,之后他俩就在一起厮打,韩某将董某某摔倒在地,韩某跑了。

(2)白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20日晚,她和郭某、董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吃饭后几人一起去潘记烩面馆给郭某的朋友赵奎调解他和韩某的事,她去潘记烩面馆里面将韩某叫出来后韩某和董某某发生冲突,董某某被打倒在地。

(3)郭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20日晚,他和马某、董某某、白某吃饭后就一起到潘记烩面馆找赵某。赵某将其和韩某有矛盾的事讲了,韩某被人喊出后和董某某发生冲突,厮打中董某某被摔倒在地。

(4)赵某证言,证实:事发前几天他和韩某发生矛盾。2009年3月20日晚,他给郭某打电话让郭郡下班后到潘记烩面馆一趟,调解他和韩某的事。郭某、马某、董某某、白某到后,他和郭某说话时见韩某骑在董某某身上打。

4、证人证言:

(1)田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20日晚8时许,他见一个女子将韩某叫出,门口有四五个年青人。之后,他听韩某说刚才有个人搂他脖子,他将那人摔了一跤并跺那人一脚。

(2)欧阳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20日晚8时许,他在潘记烩面馆门口见赵某的几个朋友,三男一女。之后他就回后厨了,不久赵某回来给他说前几天和韩某发生矛盾,他朋友是来替他抱不平的。

(3)余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20日晚9时许,他在门口见三男一女在和韩某说话,其中董某某用胳膊夹韩某的脖子,他就进去了。后来听韩某说他把董某某摔倒并跺了董某脚。

5、驻马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董某某右胫腓骨骨折属轻伤。

6、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于2009年3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时被抓获。

8、驻马某市第四人民医院及解放军一五九医院专用收费票据(门诊类),证实:董某某支付检查费734元。

9、驻马某市段庄骨科医院专用收费票据(住院类)及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董某某因右胫腓骨骨折自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4月6日入住驻马某市段庄骨科医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6030.5元,后续治疗费用需4000元。

10、出租汽车定额客票十八张,证实:原告人董某某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用300元,该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考虑200元。

11、残疾用具费票据、鉴定费用票据,证实董某某购买残疾辅助用具支出50元、鉴定受伤情况支出费用650元。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驻马某申正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证实董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13、附带民事原告人董某某及护理人员王某花户籍证明,证实董某某、王某花年龄、身份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董某某对于本案的犯罪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韩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的犯罪行为使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附带民事原告人董某某本人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包括伤检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应当赔偿原告人董某某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6764.5元;2、交通费200元;3、鉴定费650元;4、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5、误工费4132.42元(x元/年÷365天×114天);6、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7、伙食补助480元(30元/天×16天);8、护理费579.99元(x元/年÷365天×16天);9、残疾附具费50元;10、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x.91元。被告人韩某应承担该费用的80%,即x.7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

二、限被告人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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