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鲁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的丈夫赵某某到原告家说地里的庄稼事情,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及其女儿将原告打伤,在原阳县医某住院治疗,至10月22日出院。医某某为3197.9元,法医某定照相费50元,交通费150元,误某某为210.7元,护理费为42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20元,上述各项共计4355.8元。2009年10月17日原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到原告家里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费用。公安机关对被告的处罚不影响被告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4355.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38元,由被告负担。
鲁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全由被上诉人引起,被上诉人在争执中没有受多大的伤,而被上诉人故意到县级医某小病大治,造成了长时间的住院和大量医某某用,原审判决医某某等损失明显过高,上诉人不应赔偿;上诉人在争执中也有伤情并在村卫生所进行了包扎,但原审以上诉人票据不规范为由未予认定是错误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某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不真实,上诉人领来5、6个人到答辩人家中把答辩人打伤并抢走了答辩人家中的东西,公安机关对此已经进行了调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与鲁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事后经原阳县公安局介入调查,以原公(陡)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鲁某某将李某某打伤的侵权事实,原审据此判决鲁某某对李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某某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鲁某某上诉对原审判决李某某医某某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因其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相应证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鲁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李某某住院治疗16天,参照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元,原审判决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收取当事人邮寄费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鲁某某赔偿李某某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4195.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李某某各负担24元,由鲁某某各负担26元。为简便结算手续,鲁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