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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底,刘广彬因故同李某等人发生矛盾。2005年5月21日晚,白某伙同张利军、史某、刘广彬(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持砍刀在山城区X街附近将李某、马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右上肢损伤构成重伤,马某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就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白某已与被害人李某、马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同案犯张利军、史某、刘广彬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马某陈述,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人王某军、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人的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照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领款条等证据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白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俊奇

审判员王某福

审判员郭某太

二○一一年十二某十五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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