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芮。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1月8日在叶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女儿郑某芮归男方郑某某抚养,并承担一切费用;3、共同财产海马轿车一辆归郑某某所有,现金拾万元归庞某某,无其它债权债务”。双方协议离婚后,共同财产海马轿车一辆就归被告郑某某所有,而共同财产现金x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芮。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1月8日在叶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女儿郑某芮归男方郑某某抚养,并承担一切费用;3、共同财产海马轿车一辆归郑某某所有,现金拾万元归庞某某,无其它债权债务”。双方登记离婚后,共同财产海马轿车一辆归被告郑某某所有,而共同财产现金x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离婚,履行了法定程序,离婚时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离婚协议约定的共同财产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庞某某现金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李凯
审判员刘耀斋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万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