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女,
被告刘某,男,
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海丰、人民陪审员彭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大儿子,取名刘某某。X年X月X日生下二儿子,取名刘x。因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并且染上赌博恶习,对原告拳脚相加,经亲友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劝说、调解,被告多次忏悔和保证以后不再重犯,但被告仍然恶习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6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07年4月以夫妻有望和好,夫妻感情尚未某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可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没有往来,没有任何联系,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x由原告抚养,刘某某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被告写给原告的两份保证书,拟证明被告不务正业,时有打牌、赌博和其它恶习的存在;
4、隆回县法医鉴定中心(2005)隆法中心鉴字第X号鉴定书,拟证明被告曾打伤原告,构成轻微伤;
5、金石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05年7月17日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矛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过调处;
6、(2006)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7、金石桥镇X村委会2011年3月13日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近两年一直未某家,原、被告未某一起共同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
8、证人吴彩霞、李某、贺某奉的自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从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一直在广东打工,原、被告两婚生小孩均由被告的父母带养。
被告未某,亦未某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法庭依职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并对被告的母亲张伯玲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原、被告从2005年8月15日因打架而分居至今,两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的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置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嫁妆也已经全部损毁。原告对该调查笔录质证无异议。
对原告方提交的八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时已经本院确认,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六、七、八组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吻合,基本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法庭向被告母亲张伯玲所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刘某某,于X年X月X日生下第二个男孩,取名刘x,现均由被告的父母带养。小孩刘x出生后,原、被告常因被告打牌赌博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往来而发生争吵打架,2005年7月10日,被告打伤原告,原告经隆回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也曾先后两次向原告做出书面保证,保证以后不再嫖赌。2005年7月17日,原、被告经金石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原、被告于2005年8月15日因吵架而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7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法庭于同年4月8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某底破裂,有望和好而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一直在广东打工,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的嫁妆在双方吵架时已全部损毁。因被告未某庭,故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很牢固。婚后,原、被告虽生育了两个小孩,但被告存在打牌赌博现象,且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往来而致使夫妻双方经常吵架、打架,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理亏后还致伤原告,致使夫妻矛盾加深。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从2005年8月15日开始分居生活,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双方并没有和好,被告一直下落不明,没有和好的诚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男孩,因此,考虑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较为妥当。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小孩刘x年龄较小,由原告抚养较好,小孩刘某某则由被告抚养。现小孩刘x虽比刘某某小四岁,但原告也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刘x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的小孩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刘x由原告抚养,小孩刘某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的小孩的抚养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善海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人民陪审员彭某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