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方要求被告人赔偿二期手术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方二期手术费用2000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符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5日7时许,被告人符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固始县X街道至该镇X村,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朱皋村路段时,将步行的邓玉英撞倒致伤。符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邓玉英盆骨多处骨折构成重伤。经责任认定,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方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符某某是过失犯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7时许,被告人符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固始县X街道至该镇X村,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朱皋村路段时,将步行的邓玉英撞倒致伤。符某某驾车逃逸。后公安人员在符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经法医鉴定,邓玉英盆骨多处骨折构成重伤。经责任认定,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方共计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孙××证言,妻子邓玉英被一辆红色三轮撞倒,三轮车逃跑了,其妻子全身多处骨折。2、被告人符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证人证言能够相印证。3、固始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符某某到案的情况。4、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及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5、调解协议、收条证实赔偿的情况。6、被害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懫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害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被告人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祁长琴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