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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保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林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保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弄××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林a,男,××年××月××日出生,××省××县人,现住××市××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胡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保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更名前企业名称为上海A足底保健有限公司、上海A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林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期间,林a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并案审理,并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a、陈b(后更换为张a),林a的委托代理人胡a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3月9日,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a、张a,林a的委托代理人胡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转让协议书》取得了原A足部保健中心××店营业权及房屋附属设施。签约后,原告向转让方支付了50万元转让款及租房押金45,016元。2006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房屋租赁事宜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市××区××路××号××层房屋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06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签约后,原告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投入装修费293,000元,添置设备及物品支出107,700.98元。期间,分3次向被告支付租金270,096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收回部分出租房屋,并对房屋进行隔离施工,影响原告正常经营达40多天。此后,被告还占用通道,使用原告的厨房。2007年1月,经协商被告同意补偿原告8万元,但拒绝出具书证。2007年5月20日,被告擅自将原告承租房屋封闭,造成原告无法营业。2007年8月,被告施工,拆除了原告全部装潢,并取走了50余万元的物品、设备。原告通过律师发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委托律师复函,不予赔偿。

A公司认为,林a隐瞒涉讼房屋不得转租的行为实属欺诈,双方签订的协议也显失公平。同时,林a侵占楼道、封闭承租房屋房门、断水断电的行为,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林a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林a赔偿A公司转让费50万元,赔偿A公司装潢及设备损失293,000元,赔偿A公司添置设备和物品损失107,700.98元;2、林a返还A公司租金270,096元及押金45,016元。

林a辩称,原告在承租过程中拖欠租金达6个月之久,被告前去催讨时,原告已停业多时,负责人已不知去向,所承租屋内已被拆得乱七八糟。期间,原告还拖欠其员工工资达2万余元,被告已代为支付了4,000余元。

林a认为,A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根据,且部分证据又系伪造,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请。

同时,林a提起反诉称,反诉被告自2006年12月以后以种种理由不按约支付租金,反诉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07年5月18日,反诉原告委托律师向其发函,要求反诉被告于2007年5月31日前支付租金,否则解除租赁合同,并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不予理睬的情况下,于2007年6月13日再次发函,要求其在接函后3日内将遗留物品搬离,否则将作废弃物处理,但反诉被告仍置之不理。据此,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自2006年11月15日到2007年5月14日的租金193,896元。

针对林a提起的反诉,A公司辩称,林a与A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应依法撤销。林a的装修及其关闭房门等行为,严重影响了A公司对承租房屋的使用和经营,其侵权行为导致A公司的损失应予赔偿。据此,请求法院驳回林a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3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陈a(为签约乙方)与案外人A足部保健中心××店(为签约甲方)签订了1份《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自2006年6月1日起同意将位于××市××区××路××号××层的“A足部保健中心××店”经营权及房屋附属设施转让给乙方66%;甲方同意自2006年5月16日至2006年5月31日之营收额归乙方所有,但乙方须支付除房租外的费用;甲方同意2006年5月15日前在经营中所发生之费用及开销由甲方自行处理;乙方同意2006年5月24日前支付545,016元(另一份相同的合同记载的转让金额为245,016元),其中包括租房押金45,016元;乙方同意自2006年6月1日起延续甲方经营地点的房屋租赁合同;股权分配陈a为67%,张b为33%(另一份相同的合同记载陈a为64%,张b为33%的,王a为5%),日后经营之盈亏均照此比例分配。

2006年9月28日,林a(为签约甲方)与A公司(为签约乙方)签订了1份《关于房屋租赁事宜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承租位于上海市××区××路××号的房屋,上下二层合计面积约760平方米;甲方承认乙方与原房屋承租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租赁期限从2006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甲方承诺乙方对现所租赁房屋的使用期限为10年(含3年6个月),每月租金45,016元,3年6个月届满后,在原来租金标准基础上上浮3-5%;双方确认租赁关系后,乙方需在承租房屋内进行装潢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煤等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付清自2006年5月15日以来所欠甲方的租金,此后乙方于每月15日前付清当月租金。

2006年10月25日,林a与A公司又签订了1份《关于房屋租赁事宜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退还给甲方X楼X.5平方米的房屋,甲方对该部分面积不仅有使用权,还拥有房屋前面走道(××路边)及屋后通道的使用权;房屋租金由原来的每月45,016元,改为每月32,316元,更改后租金从2006年10月21日开始计付。

期间,A公司先后分3次向林a支付了自2006年5月15日至2006年11月14日的租金270,096元。

2007年5月18日,因A公司未支付租金,林a通过律师向A公司发《律师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按照贵公司与我方当事人签订房屋租赁事宜的补充协议,贵公司每月应支付我方租金32,316元,至今已拖欠我方租金123,014元。本律师代表我方当事人通知贵公司,望贵公司5月底前履行支付房租之义务,否则,我方当事人于2007年5月31日依法解除合同,并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

A公司接函后通过律师回《律师函》,回函的内容为:就提出我方当事人未能如约付款一事,郑重致函您,您没能向我方当事人缴纳水电费、门卫工资、生活垃圾处理费等费用;我方当事人认为扣除上述费用后,租金比您主张的123,014元要少;您占用的店面面积比约定的面积要大;您占用我方当事人营业场所,影响了我方当事人的生意。我方当事人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延付租金。本律师认为,您拒向我方当事人缴纳水电费、门卫工资、生活垃圾处理费等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我方当事人有权在此事解决之前拒付租金。希望在收到本函之日起5月底前同我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此事,协商好之后我方当事人会履行付款义务。否则,我方当事人将拒绝付款,并由贵公司(您)承担违约责任。

2007年6月13日,林a再次通过律师向A公司发《律师函》,该函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我方已发函通知贵公司于5月底前缴清所欠房租,但贵公司至今仍未缴清房租,已构成根本违约并导致合同解除。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请贵公司自接到本律师函后3日内将遗留物品搬离,并交出门锁钥匙,否则出租房屋内物品将作废弃物处理,本律师将依授权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诉讼中,林a提供了A公司10多位员工催讨工资的《劳动争议申诉书》,旨在证明A公司于2007年6月4日已停止营业,员工在找不到负责人的情况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A公司对上述《劳动争议申诉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关于A公司在承租场所是否遗留物品的问题,本院在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前往现场查看,未见有A公司遗留物品。此后,林a来院述称,A公司在撤离时已带走了大部分物品,在其装修时因A公司负责人不知去向,在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将A公司遗留下的按摩床、毛巾、热水器等物存放于××市××区××路××号房屋内。

关于租赁押金一节事实,林a在诉讼中承认收到过原承租人交纳的押金45,016元,但认为该押金已冲抵A公司结欠的水电费。

上述事实,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陈a与案外人A足部保健中心××店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林a与A公司签订的《关于房屋租赁事宜的补充协议》,A公司支付租金的凭证,A公司员工提请仲裁的《劳动争议申诉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具有证据效力。

庭审中,A公司申请证人王a、杨a到庭作证,因证人作证的内容不能证明林a有违约或侵权行为,故证人王a、杨a出庭作证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所谓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而显失公平订立之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本案中,林a与A公司签订的《关于房屋租赁事宜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合同合法有效。林a没有告知其有否转租权,不影响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如果因林a没有转租权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A公司则可按约追究林a的违约责任。A公司诉称林a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及所订立之合同显失公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占用通道一节,根据林a与A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林a拥有房屋前面走道(××路边)及屋后通道的使用权,其占用通道系依据双方的约定,并不构成违约。

此外,A公司诉称林a因施工拆除其全部装潢,取走了50余万元的物品、设备,并影响其正常经营,无证据证实,本院对A公司要求获得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A公司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系其最重要的合同义务,现A公司要求返还租金,该请求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双方对减少租赁面积后的租金(每月32,316元)及计付时间(2006年10月21日)在补充协议中重新作了约定,因此,A公司基于原租金标准支付至2006年11月14日的租金,其中2006年10月21日起至2006年11月14日的租金应按新的租金标准支付,多收的10,583.25元租金(1,500.53×25)-(1,077.20×25)应予返还。林a未提供A公司结欠水电费的相关凭证,其以押金冲抵水电费的行为未得到A公司的认可,故该押金应一并予以返还。

至于A公司遗留的物品,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取走,如果逾期,林a不承担保管责任。

林a关于A公司已停业多时,负责人已不知去向的辩称意见与A公司10多位员工在《劳动争议申诉书》陈述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林a辩称A公司要求获得赔偿没有根据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林a提起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A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林a现要求其支付租金的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A公司就反诉所作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林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保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租金10,583.25元及押金45,01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保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保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林a支付租金193,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742.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保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022.36元,被告(反诉原告)林a负担71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A保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88.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保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a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鸣良

审判员徐寨华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李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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