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乙。
被告蔡某。
被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蔡某,系王某之母。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蔡某、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马某乙、蔡某及马某乙、蔡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马某乙是蔡某的母亲,王某系蔡某之子。2000年5月12日,马某乙以照顾母亲马某为由,将其户口从自己所有的某号X室产权房(以下简称304房屋)迁往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同时王某以寄养为名,户口也迁入X室房屋中。2005年12月26日,蔡某将户口从自己所有的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迁入X室房屋,并承诺不争房产。2008年马某病故。原告已取得X室房屋产权,欲回到X室房屋内居住,但遭到被告拒绝,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迁出X室房屋。
被告马某乙、蔡某、王某辩称,马某系X室房屋原权利人,X室房屋原来是公房,由马某甲出资购为产权房。马某去世后,马某甲取得了X室房屋的产权。马某乙于2000年离婚时,X室房屋协议归前夫所有。蔡某于2003年离婚时,将X室房屋协议归前夫所有,蔡某之子王某则由蔡某抚养。现三被告经济困难,实际居住在X室房屋内,在他处无住房,且马某生前同意三被告迁入户口就代表了同意三被告居住在X室房屋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马某系马某甲、马某乙之母,马某甲系马某乙的姐姐。蔡某系马某乙之女。王某系蔡某之子。马某于1958年丧夫后未再婚。1991年,马某退休后,某农场将X室房屋增配给马某,后由马某甲出资将产权买下,产权人登记为马某。1998年12月22日,马某立下遗嘱,将X室房屋留给马某甲一人继承,同年12月23日,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对该遗嘱作出公证书。2000年5月12日,马某乙将户口从X室房屋迁入X室房屋。同日,王某以寄养为名将户口从X室房屋迁入X室房屋。2005年12月26日,蔡某将户口从X室房屋迁入X室房屋。马某于2008年10月1日死亡。2009年6月18日,马某甲因遗嘱继承取得X室房屋产权。三被告表示,对马某甲取得X室房屋产权无异议,但是被告三人在户口迁入之时就一直居住在X室房屋内,现在他处无住房,待解决居住问题后愿意迁出,但对何时能解决居住问题无法确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房地产权证、保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室房屋原权利人系马某一人,在三被告将户口迁入X室房屋之前,X室房屋已是产权房,三被告不能因户口迁入而取得X室房屋权利。马某死亡后,马某甲因遗嘱继承取得X室房屋产权,现马某甲不同意被告继续居住在X室房屋内,被告理应及时迁出。被告以户口在X室房屋内、原权利人马某同意被告居住、被告在他处无住房为由拒绝迁出X室房屋,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乙、蔡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马某乙、蔡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蔚明
书记员陶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