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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3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崔某与他人预谋后,由崔某驾车,二人携带撬锁工具到鄢陵县X村内,将失主王军力的一辆黑色别克轿车左前门车锁撬坏(经鉴定价值1150元),从车内盗走现金5000元,随后驾车逃走。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家属已赔偿失主车锁损失1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王军力陈述、证某丁某、李某证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某、银行卡挂失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某印件、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到条、鄢陵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某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失主车锁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娟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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