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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2月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2月26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于2010年10月26日发回平舆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在本院对本案重新审理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的法定代理人刘xx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本案的刑事部分先行公开开庭重新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x自卸低速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900M处时,撞到停在前方同方向的一辆由孙xx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使乘坐于被告人李某所驾驶的皖x自卸低速货车内的被害人车xx当场死亡、被告人李x本人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平舆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在该起事故发生后,先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因伤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魏xx、周xx、高xx、孙xx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某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平公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致一死一伤及两辆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之重大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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