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孔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孔某某经密谋后,骑一辆红色雅马哈125摩托车窜至马楼乡X村后临黄某堤公路上,趁被害人王××不备,姜某某将王××右耳所戴一只金耳环吊坠抢走。经鉴定,被抢的金耳环吊坠价值563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姜某某、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书证、物证及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和孔某某经密谋后,骑一辆红色雅马哈125摩托车窜至马楼乡X村后临黄某堤公路上,趁被害人王××不备,姜某某将王××右耳所戴一只黄某耳环吊坠抢走。经鉴定,被抢的金耳环吊坠价值5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某、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书;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孔某某密谋后,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二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孔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孔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
三、作案工具红色125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