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23岁。2010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9日9时许,在郑州市X区河南工程学校男生宿舍X楼X房间,被告人郭某乙趁被害人卢×睡觉之机,将卢×的一部黑色联想G460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19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乙盗窃价值3199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郭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郭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