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东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毕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东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东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莆田东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上诉人旗下的子公司,况且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亦为上诉人,与莆田东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本案由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显属不当。综上,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福建东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签订的《福建省三信金鼎广场商业物业托管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将金鼎购物广场委托上诉人福建东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招商、招租及运营管理,根据该约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金鼎购物广场,因金鼎购物广场在莆田市X区域范围内,且本案另一被告莆田东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莆田市X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赵某花
代理审判员黄荣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贞贞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