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喜建,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叶某经营兴利牌电池生意,李某某在郑州市经营宏豹牌电动车生意。李某某每次购买叶某电池付款时,扣总价款的20%作为质保金,并出具收条。其中2007年4月14日扣质保金1494元,5月12日扣质保金2951元,6月16日扣质保金2920元,6月24日扣质保金3690元。以上欠扣质保金共计x元。2007年7月26日,李某某购买叶某兴利牌电池价值x元,到2007年8月1日支付3500元,尚下欠8350元未支付。后双方因电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叶某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李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郏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庭审中,李某某提交了破旧的兴利牌电池原物及照片,以证明叶某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退还。关于质保期叶某认为6个月,李某某认为13个月,双方说法不一。
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李某某欠叶某货款835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应予归还。关于李某某所欠叶某质保金x元,是叶某对电池质量的保证,因双方对所交易的兴利牌电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争议较大且均无提出申请鉴定,该电池是否存在质最问题无法认定,故无法处理。关于李某某辩称的叶某违约在先,质保金依约定不应退还,虽然其提供了破旧的兴利牌电池原物及照片,但因无有关部门的质量鉴定,无法对其所提交的兴利牌电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认定,故无法采纳该意见,双方可另案处理。关于李某某辩称的质保金并不是叶某所诉的x元,而是x元,货款为7980元的理由,因2007年7月26日的交易电池时没有扣除质保金,故该次交易的价值应为货款数额。双方因兴利牌电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导致诉讼,对叶某要求李某某支付银行利息2000元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李某某支付叶某货款8350元;二、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叶某负担225元,李某某负担135元。
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于2007年4月到7月间从被上诉人叶某处购买多组“兴利牌”电动助力车专用电池。依行业习惯,电池保质期为12至15个月不等,在电池保质期内,电池出现问题,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免费提供以故障旧电池换取新的质量合格电池的售后服务。被上诉人提供的电池故障率至2007年6、7月份已高达50%以上,被上诉人接到故障电池,不但不提供新的电池,就连旧电池也给扣下一部分,实质就是不再进行所承诺的售后质保服务。2007年9月以后,直至被上诉人起诉,就再也联系不上被上诉人。上诉人至今还有100余组故障电池需要被上诉人提供售后质保服务。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依法应当给上诉人对以上100余组电池提供以旧换新售后服务。被上诉人未履行先合同义务,上诉人依法有权拒绝相应的支付拖欠货款的后合同义务。原审判决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所用故障电池以旧换新的先合同义务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全部负担。
叶某答辩称,李某某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其所说的产品质量问题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欠款,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无理上诉不承担任何费用,上诉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上诉对欠被上诉人叶某电池货款8350元没有异议,只是称其不支付欠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叶某应当先履行故障电池的以旧换新义务。对双方如何履行买卖电池的合同,没有书面约定,叶某对以上李某某所称不予认可,因此,上述李某某所称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双方争议的质保金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国家法定部门对电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且李某某未也未提起反诉主张相关损失,原审判决已释明可另案主张,因此,本案二审对此不作处理。综上,原审判决李某某向叶某清偿欠款8350元,驳回了多诉的1000元,并无不当。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