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48岁。2007年7月13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26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200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7日16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X号院,被告人王某将用卫生纸包好的一包毒品黄砒及一包底子交给程一×(另案处理)。程一×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将毒品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程二×。经鉴定,一包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重0.25克;一包检出海洛因成份,重0.1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第一款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贩某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0.14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某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