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于200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卸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01公里处,驶入道路左侧机动车道内,与相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彭xx发生碰撞,造成彭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彭xx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彭xx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交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邱x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款收条;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受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亦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且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哲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