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贾伟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杰,被告马某乙以及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伟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4日17时35分,被告马某甲驾驶马某乙所有的豫x重型仓棚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800M处时,与对向行驶崔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某某严重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新郑市中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巨额医疗费用,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抢险施救费、车辆营运损失费等共计x.44元。
被告马某甲辩称,马某甲系马某乙雇佣的司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乙辩称,马某甲系马某乙雇佣的司机,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愿意承担,请求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请。我方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17时35分,马某甲驾驶豫x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8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崔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某甲、崔某某及豫x货车乘车人耿俊超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讯问调查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经分析论证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马某甲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的,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崔某某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等,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929.63元。2009年12月17日,崔某某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耳及左食指皮肤撕裂伤术后,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x.1元,出院医嘱:每二个月来院复查一次,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等,该院证明崔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崔某某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61.8元,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95.14元及救护费180元,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1702.4元。
崔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方认为该项费用过高,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
河南远安货运有限公司系豫x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崔某某则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委托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新价认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货车的估损总值为8580元。崔某某支付鉴定费429元。因本次事故,崔某某向新郑市保安服务公司新昌抢险队支付抢险施救费1300元。
马某乙系豫x货车的所有人,马某甲是马某乙雇佣的司机。2009年9月4日,马某乙为豫x货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崔某某收到马某乙支付的现金2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机构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及道路运输证,抢险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马某甲驾驶豫x货车与崔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某某受伤。马某甲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马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马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马某甲的雇主,应当以其雇员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马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应当与雇主马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崔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崔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07元。崔某某提供其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挂靠协议书及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事故发生前系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29天,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误工时间酌定为89天,为7008.75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29天,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按二人护理计算,为360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9天,为43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根据崔某某的伤情酌定计算89天,为890元。交通费根据崔某某及护理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800元。车损费以新郑市价格认定中心确认的8580元为准。鉴定费为429元。抢险施救费为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x.94元。崔某某要求赔偿车辆营运损失费,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马某乙为豫x货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崔某某车损费2000元。不足的部分x.94元(x.94元-x元),由马某乙、马某甲予以承担。马某乙已支付的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根据有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当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某乙应当赔偿原告崔某某x.9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x.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马某甲应当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345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61元,被告马某乙、马某甲负担1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巧梅
审判员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伟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