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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商评委,第三人德国保时捷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金某,广东泽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

第三人保时捷股份公司(Dr.Ing.h.c.F.x),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斯图加特市x,保时捷普拉兹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菲舍尔及阿尔玛丽•莱因哈特,知识产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保时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2010〕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保时捷股份公司(简称保时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金某、谢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后某某,第三人保时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保时捷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第x号“保时捷”商标(简称复审商标)做出的编号为撤x的《关于第x号“保时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销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而做出的。该决定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南海合兴袜业制衣有限公司(复审商标原注册人,简称南海合兴公司)于2003年2月24日至2006年2月23日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陈某某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2显示南海合兴公司与佛山市桂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简称佛山桂华公司)两次签订了关于印刷“保时捷”产品外包装(包括袜牌、袜盒等产品)的委托印刷合同,证据3为佛山桂华公司开具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上标明的开票时间、购销单位、货物种类、数量、价款等与证据2中载明的信息相吻合,可以证明证据2的两份委托印刷合同已经履行。上述证据2、3与证据1佛山桂华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据材料、证据5“保时捷”商标使用标签可以相互印证。但前述证据仅能证明南海合兴公司在指定期间委托定制“保时捷”产品外包装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南海合兴公司在指定期间确将复审商标实际在袜商品上进行公开使用。陈某某提交的证据4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履行,故不予采信。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撤销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告陈某某不服〔2010〕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原告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了南海合兴公司与佛山桂华公司分两次签订了关于印刷“保时捷”产品外包装的委托印刷合同,且该两份委托印刷合同已实际履行。南海合兴公司与曲江维莎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曲江维莎公司)签订的《“保时捷”品牌袜子代理合同书》约定自2003年2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曲江维莎公司为广东地区唯一“保时捷”袜子总代理,且该代理合同已实际履行。复审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2010〕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2010〕第x号决定的观点,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保时捷公司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认为〔2010〕第x号决定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南海合兴公司于1991年11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2年10月20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后某专用期限至2012年10月19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商标注册号为x。2006年3月14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陈某某。

针对复审商标,保时捷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06年2月24日受理后,通知陈某某提交2003年2月24日至2006年2月23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陈某某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于2007年5月9日做出撤销决定,驳回保时捷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保时捷公司就上述撤销决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商标局在审查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时,未经保时捷公司质证便予以采信,认定程序有失公平,导致认定结论也无法保持公正。保时捷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撤销商标局的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陈某某未参与复审商标的撤销复审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向商标局调卷,查明陈某某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03年2月24日至2006年2月23日期间的使用情况:证据1、佛山桂华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声明其于2003年3月28日、2004年10月20日向南海合兴公司开具第x、x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中的印刷品为南海合兴公司“保时捷”的包装品。证据2、南海合兴公司与佛山桂华公司于2003年3月10日、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关于印刷“保时捷”产品外包装(包括袜牌、袜盒等产品)的委托印刷合同书复印件。证据3、第x、x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证明以上发票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的《公证书》。证据4、南海合兴公司与曲江维莎公司于2003年1月签订的《“保时捷”品牌袜子代理合同书》复印件。证据5、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标签。证据6、复审商标转让合同及转让证明。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10〕第x号决定,撤销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陈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补充证据1、委托方德国保时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承揽方桐乡市智慧堂广告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3日签订的《广告承揽合同》,内容为复审商标的广告宣传,委托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为陈某某。补充证据2、陈某某与金某敏于2004年12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内容为陈某某授权金某敏全权独家操作“保时捷”品牌第25类服装商品系列经营,授权期限为2004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05)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认定金某敏于2004年11月份分两次向陈某某的借款属于“品牌使用费”,但未显示其即为“保时捷”品牌。补充证据3、2008年嘉兴保时捷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厂商专柜合同、订货合同。补充证据4、2008-2009年嘉兴保时捷服饰有限的部分《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成品出库单》。补充证据5、陈某某与南海合兴公司于2004年1月10日签订的《“保时捷”商标许某使用协议》,南海合兴公司许某陈某某于2004年1月15日至2006年1月14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上述补充证据1-5均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保时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打印的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结果,陈某某任嘉兴保时捷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陈某某称其同时系德国保时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撤销决定、陈某某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2010〕第x号决定、陈某某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结果打印页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2003年2月24日至2006年2月23日期间在第25类袜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而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虽然不是被告做出〔2010〕第x号决定的依据,但鉴于本案涉及的是复审商标能否存续的问题,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予以撤销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真实的投入商业使用,故从维护商标注册的稳定性和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对该部分新证据予以考虑。

原告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1、2、3、5证明南海合兴公司曾委托佛山桂华公司印制“保时捷”产品的外包装(包括袜牌、袜盒等),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外包装已被实际使用于袜商品上,并真实地进入商业流通领域,被消费者所认知。证据4《“保时捷”品牌袜子代理合同书》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证据6证明复审商标发生过转让,但商标转让行为本身并未使复审商标发挥面向消费者昭示商品来源的功能,故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综上,原告在商标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

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补充证据1《广告承揽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履行,且亦无证据证明德国保时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缔约行为系复审商标权利人控制下的行为,故此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使用义务的履行。补充证据2(2005)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品牌使用费”无法认定其中“品牌”即为复审商标,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陈某某与金某敏间的《承包协议书》已实际履行。补充证据3、4不属于本案“指定期间”即2003年2月24日至2006年2月23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补充证据5《“保时捷”商标许某使用协议》仅证明南海合兴公司和陈某某之间订立了许某使用协议,在没有证据证明被许某方陈某某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的情况下,仅有许某使用协议的订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2003年2月24日至2006年2月23日期间在第25类袜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商业使用,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2010〕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保时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保时捷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程家升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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