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乡县XX保险处。
法定代表人:揭X,该处负责人。
住所地安乡X镇X路子龙圆盘。
委托代理人戴XX,男,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X,男,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该支公司负责人。
原告安乡县XX保险处与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某葵、张代莲和人民陪审员伍波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曾雨婷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乡县XX保险处委托代理人戴XX、刘X与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乡县XX保险处诉称:1999年12月9日,原安乡县棉麻总公司向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一次性为本单位58人投了国寿简易XX保险,保单号是(略),保险费382800元。2005年7月31日,安乡X乡县XX保险处与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2月9日24时保单到期,由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X乡县XX保险处人民币434544元。2009年12月9日保单到期后,安乡县XX保险处多次催讨,请求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34544元,但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的行为没有诚信。依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关规定,本就434544元及迟延履行金97120.58元,共计531664.58元。原告只得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434544元及迟延履行金97120.5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中共安乡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安乡县XX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更名的通知的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安乡县棉麻总公司与中国XX保险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签订的XX保险集体保险单复印件及中国XX保险股份公司保险合同补/换发申请书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3、移交人身保险集体保险单金额的意见复印件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批单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保险合同保险费用的受益人情况及受益人变更为安乡县XX保险中心。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愿与原告协商处理解决本案纠纷。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支付迟延履行金97120.58元,只同意按原告自2011年6月30日重新提出给付请求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本金利息。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因该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12月9日安乡县棉麻总公司与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签订国寿人身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本单位58名员工,缴纳保险费382800元,保险金额为434544元,保险年限为10年。后因棉麻公司破产,2005年7月29日安乡县棉麻总公司将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变更为安乡XX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批单里注明的是其简称即安乡医保中心),其他合同内容未变。2005年7月31日安乡县棉麻总公司与中国XX保险安乡X乡县XX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里写的是简称,即安乡县医保中心)签定协议1份,约定:从2005年8月1日起中国XX保险安乡县支公司停止棉麻公司原58人的人身保险赔偿事宜;2009年12月9日保险单到期,由中国XX保险公司安乡X乡县XX保险基金管理中心434544元,作为棉麻公司清偿的XX保险费。2007年中共安乡县委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2007)X号文件,同意将安乡县XX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更名为安乡县XX保险处,其机构级别、经费渠道、人员编制维持不变。协议签订后保险公司一直未按约履行。后安乡县XX保险处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6月30日至今日(一年内)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标准为3.5‰。
本院认为:安乡县棉麻总公司与中国XX保险股份公司安乡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安乡县棉麻总公司依约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中国XX保险安乡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2005年原、被告及安乡县棉麻总公司达成的协议,视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该变更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应按变更合同后约定的方式进行履行。被告提出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原告方亦明确表示同意,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尊重。故对被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该辩解,本院予以支持。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X乡县XX保险处本金434544元,利息12674.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6月30日起计至2012年4月30日止),合计44721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18元,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葵
审判员张代莲
人民陪审员伍波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雨婷
本案适用的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