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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42岁。

被告李某乙,女,44岁(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4日下午,我在家建房垒墙时,被告之弟与我发生纠纷,这时被告就用砖头将我打伤,致我住院治疗6天,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共计5120元。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弟为邻居关系。2009年4月14日下午,原告在家建房垒墙时被告到原告工地阻止施工,并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即被“120”送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花去抢救费100元、麻醉费72.79元,共计172.79元。2009年4月14日至4月20日原告在洛阳市平民医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右颞顶部软组织挫伤、颈部挫伤。共花去治疗费914.1元,交通费50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二周。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另行支付拍片费120元。

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以龙公(楼)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对李某乙处于拘留五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无端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20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191元(x元÷365天×20天)、护理费283.26元(x元÷365天×6天),交通费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0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191元、护理费283.26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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