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电影公司瀛洲电影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中段。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平金辉,河南洛神(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电影公司瀛洲电影院(瀛洲电影院)诉被告胡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瀛洲电影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双虎、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平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瀛洲电影院诉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的瀛洲电影院,组建以来名震遐迩,曾为活跃、繁荣洛阳市文化事业,提高精神文明、丰富市民的业余生活作出过重要贡献。然而,由于社会原因,随着电影行业的萧条,电影院的生存也进入低谷,十分艰难。2000年,时任瀛洲电影院经理的谢永辉,把影院出租给胡某,在2001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规定了以下三条内容:1、租赁期限三十年;2、每月按时付2000元房屋租赁费;3、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协议签订9年来,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租金,影院领导和职工曾不间断地向其讨要租金,虽给了部分,却总是无理搪塞,现累计已欠租金约10万余元。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所签约房屋租赁协议;2、要求被告结算房屋租金,所欠租金13.6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一并给付;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某当庭辩称,1、原告起诉内容及所诉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不拖欠原告租金。2、原告起诉被告欠如此多的租金与普通常理、逻辑相违背,无法让人信服和认同。3、原告起诉被告欠多少年前的租金早已超过一年的法律诉讼时效,依法不能给予支持;4、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并未欠原告租金,在租赁合同不到期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有权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5日,原告瀛洲电影院作为甲方与被告胡某(乙方)签订租赁房屋协议一份,全文是:1、甲、乙双方初步协商,由乙方负责对影院进行改造并租赁(影院所属的47%房产),租金每月贰仟元整,按时付清。2、租赁期限三十年,租期自2002年1月1日起。3、双方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共同执行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再进一步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某即投入资金对租赁原告的47%房产及自己的房产共同进行改造装修,建成洗浴中心并开始经营。
关于2009年1月1日至原告起诉期间的租金的交纳情况,根据双方提交的收据,被告胡某2010年的租金不拖欠,2009年租金拖欠6、7、8月三个月,计6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租赁协议、票据、当庭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有“影院所属的47%房产”的内容,且涉及“改造”投资事宜,故与普通的租赁协议不同。虽然其约定的三十年的租赁期限与我国的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但目前尚未到期,且该合同也明确约定“如有未尽事宜再进一步协商解决”,故该合同赋予了双方未尽事宜的协商权利。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仅不充分,并且对被告的投资等问题双方未进行协商,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双方开庭提交的收据看,2009年被告胡某拖欠原告三个月租金6000元事实清楚,该租金应予支付原告,但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2009年以前的租金,明显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胡某拖欠原告的2009年的租金6000元应予支付,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电影公司瀛洲电影院2009年租金6000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瀛洲电影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洛阳市电影公司瀛洲电影院承担1500元,被告胡某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王书礼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