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衡秀,祁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祁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陈衡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刘某在实行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刘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犯罪未遂,犯罪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多次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因没有钱用,便决定去银行营业厅抢夺储户支取的存款。2011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祁东县X街心公园对面的建设银行营业厅内,趁储户李某某从银行柜台内取钱出来不备之际,从李某某手中夺走现金1万元,并企图逃离银行。被害人李某某被抢后,即追赶被告人刘某,在银行大厅内将被抢现金夺回。银行保安王某乙上前去抓被告人刘某,被其挣脱逃走。
2011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又窜至祁东县X路中心市场对面的建设银行营业厅门口处,等候储户从银行取钱出来,伺机抢夺他人钱物。当储户周某某手拿一捆现金(人民币6万元)从银行大厅出来时,被告人刘某从其手中夺走现金2万元,朝富绅路方向逃窜,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立即追赶,同前来的公安人员一起将其抓获,夺回现金2万元。
2011年6月1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登记物证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在中心市场对面的建设银行抢夺被害人周某某现金2万元,均为100元面值人民币。
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证人王某乙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相片中,分别辩认抢夺作案犯罪嫌疑人,系被告人刘某。
3、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相关情况,被告人刘某当场指认了案发现场所在的位置。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1年4月22日16时许,他在洪桥镇街心公园对面的建设银行柜台取钱后,一男子抢走他放在柜台上的现金1万元,他立即拖住那男子,并夺回现金1万元。随后,保安将其拖住,但被其挣脱逃走。
5、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11年4月24日10时许,他在中心市场对面的建设银行取了6万元人民币,走出门口时,有个男子冲出来抢走其2万元钱,随后,他与侄儿徐某某追赶上该男子,同前来的公安人员一起将其抓获,夺回现金2万元。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洪桥镇街心公园对面的建设银行抢夺储户李某某1万元现金,后现金被受害人李某某夺回,他上前抓住被告人,但被其挣脱逃走。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中心市场对面的建设银行抢夺他叔叔周某某2万元现金,随后,他与周某某等人追赶上该男子,同前来的公安人员一起将其抓获,夺回现金2万元。
8、证人邹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精神病史。
9、证人匡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反应比较迟钝,记忆力很差,有时自己一个人傻笑。
10、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其两次实施抢夺的时间、地某、经过。
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的出生日期。
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系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多项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但其建议本院减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旭东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