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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7日下午3时许和9月21日早上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两次窜至安阳市文峰区X村,分别到被害人郝某某处盗窃现金人民币1180元,到被害人冯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36元。后被害人冯某某等当场抓获周某某。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安阳市文峰区X村被害人郝某某处,盗窃现金人民币1180元。

2、2010年9月21日早上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到安阳市文峰区X村X排X号被害人冯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36元。后被害人冯某某等当场抓获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9月17日下午3时许和9月21日早上6时30分左右两次到安阳市文峰区X村,分别到被害人郝某某处盗窃现金人民币1180元,到被害人冯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36元的事实与失主郝某某、冯某某陈述的其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相一致。证人赵某某证实2010年9月21日早上6时被告人周某某到安阳市X村冯某某家中盗窃被当场抓获的证言能相印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抓获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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