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运来,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某、武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炬、张运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2日,其与二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其出租给被告樊某柳工x型压路机一台(机号:x),总价款36万元,租赁期限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仅支付融资首付款7.2万元及部分融资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被告支付未付租金39262.32元,逾期罚某2108.26元(截止2011年11月28日);承担本案全某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樊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给被告樊某柳工x型压路机一台(机号:x),设备总价款36万元,融资首付款7.2万元,月租金12918.02元,租赁期限24个月,还款日期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该合同同时约定租金的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在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租金按照该利率上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上调。被告若逾期支付租金,须缴纳自逾期款项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按欠租额的日计1‰计息。被告武某向原告出具一份《配偶承诺书》,承诺其对被告樊某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柳工x型压路机的事实完全某晓,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樊某交付了压路机,被告樊某仅支付融资首付款7.2万元,租金38560.25元,尚欠租金39262.32元。另查,被告樊某在2011年8月15日后未支付过租金,截止2011年11月28日,被告欠付租金共产生逾期利息1785.98元。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配偶承诺书》、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中恒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罚某、租金计算方法、租金收取情况一览表、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压路机,被告樊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仍不支付租金,被告樊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樊某支付全某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现原告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支付到期未付租金39262.32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产生逾期利息1785.98元,原告要求被告樊某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某书面承诺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所诉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某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退还柳工x型压路机一台(机号:x)。
三、被告樊某、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39262.32元、承担逾期利息1785.98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2元(原告已预交),保全某2059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樊某负担,于上述付款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相帆
代理审判员赵新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