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株洲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殷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被告株洲某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2012年3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善文、王某、人民陪审员王某力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以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株洲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1月24日,经株洲居民张某某、万某某介绍,两原告同被告李某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将其承包的由被告株洲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小区二期工程的劳务任务交由两原告承包,总劳务金额为(略)元。两原告在2011年1月27日前向被告李某交纳质保金500000元,如质保金到帐后,2011年3月28日不能开工,所交质保金按月息3%计算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要求两原告交质保金,被告株洲某房地产公司也向两原告承诺质保金交付到其公司账户上,如项目未开工,该款退还给原告。故此,两原告将500000元质保金汇入被告株洲某房地产公司账户。被告李某出具了收条。两原告于某日付给张某某、万某某劳务中介费40000元。两原告于3月16日同夏某某、刘某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转包该劳务,约定若违约应付92160元违约金。两原告交付质保金后,工程到2011年3月28日迟迟不能开工,被告李某提出降低劳务价格,显然无意履行合同。2011年8月1日,被告李某同两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于2011年1月25日所交质保金按月息3%连本带息于2011年9月30日还清,李某承担原告来回路费及一切相关费用10000万,如未还清该款项,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限期两个月以内还清),如两个月未还清,向株洲市人民法院起诉。现时过两月,两被告未退还质保金,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现要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4000元、违约金300000元、2.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株洲某房地产公司辩称,答辩人只与被告李某有合同关系,和原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只对原告交纳的500000元押金有一个担保协议。如果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了责任,那么答辩人和李某的经济关系也应理顺清楚。原告提出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予认可,对本金予以认可。
原告就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李某)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株洲某房地产公司),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2.两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及李某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原告交纳了押金500000元,合同约定两被告应该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的内容;
3.承诺书和汇款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株洲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500000元;
4.两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还款期限及利息和违约金的标准;
5.张某某及万某某出具的收条各一张,拟证明告给付了中介费40000元;
6.两原告与夏某某、刘某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两原告受到的损失为92000元;
被告株洲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7.株洲某房地产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拟证明两被告间的合同关系。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材料1、3,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某据材料2、4、5、6,株洲某房地产公司不知情。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证据材料2、4予以采信;对于某据材料5、6,其真实性无从考证,不足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株洲某房地产公司与李某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李某承包株洲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小区二期工程项目全部土建施工图和水、电某装施工图所示工程量(弱电某作预留。消防、电某、电某、水表安装及表外工程除外)。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李某于某程合同签订当日交纳8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发包方手续不全造成全面停工,发包方无条件退还所交保证金并补发民工工资每人每天80元;如发包方在2011年3月28日不能保证承包方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发包方按月息3%退还所交保证金。2011年3月31日,株洲某房地产公司与李某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如由于某包方原因,在2011年4月底承包方还不能进场施工,发包方按每平方加价10元作为补偿,5月底还未能经常施工必须退还承包方所交部分保证金500000元,再在4月份的基础上加价每平方米10元,在6月份不能进场施工,发包方必须承担承包方在之前所交保证金退还后的余额按月利率3%计息,同时2011年1月21日所签《补充协议》第六条(如发包方在2011年3月28日不能保证承包方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发包方按月息3%退还所交保证金)作废。2011年1月24日,李某与原告刘某、杨某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两原告承包某小区二期从基础至屋顶水箱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砖砌体工程、内墙抹灰外墙打底光架子搭拆工程;乙方2011年1月27日前向甲方交纳质保金500000元,质保金到帐后,2011年3月28日不能开工,所交质保金按月息3%计算给乙方。2011年1月26日,两原告将500000元汇入株洲某房地产公司账户,当日,株洲某房地产公司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刘某于2011年元月26日付给我公司的伍拾万元整人民币系李某承包某小区二期工程项目保证金,如项目未开工,该款退回给刘某,特此承诺”。李某同时也向原告刘某出具一份500000元收据。因工程项目一直未开工,2011年8月1日,李某与两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李某于2011年9月30日按月息3%还清原告所交500000元质保金,并承担两原告来回路费及其它一切相关费用共计10000元,如李某2011年9月底未还清该款项,按每天3%的违约金支付给两原告(限期2个月以内还清。因李某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还款协议,实为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李某应当履行。根据该协议,被告李某应当退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因该500000元实际为被告株洲某房地产公司收取并承诺予以退还。故,500000元本金应当由被告李某负责偿还,由被告株洲某房地产公司在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某告李某与原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系被告李某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因被告株洲某房地产公司并未参与也不知情,故该约定对被告株洲某房地产公司没有约束力,应当由被告李某个人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某定过高违约金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减少,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违约金予以调整(500000元×6%÷12月×4×10月=100000元.计至2011年11月30日)。关于某告主张中介费以及因与他人签订劳务合同的赔偿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原告杨某退还保证金5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及损失赔偿10000元;
二、被告株洲某房地产公司在5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某、原告杨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40元,由原告刘某、原告杨某负担43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8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撒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陈善文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丹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某,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某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某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某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