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某于2011年8月25日以双方已调解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审判员傅祥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