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
负责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员工,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上午,被告李某驾驶由其享有所有权的湘××××小型轿车沿建设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响石广场左转弯时,因被告李某操作不当,致使车右侧反光镜将站在此处人行横道线上等红绿灯的原告挂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鉴某共计25011.5元。
两被告均辩称,事故情况属实,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意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上午,被告李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沿建设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响石广场左转弯时,湘××××小型轿车右侧反光镜将站在此处人行横道线上等红绿灯的原告挂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00天,发生医疗费23031.64元,伤情经法医鉴某为轻伤,伤后需全休10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
另查明,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1506.14元。湘××××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2012年4月10日前向原告刘某支付医药费、鉴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5728.83元。支付账号:x(略);户名:唐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
二、被告李某向原告刘某支付200元;
三、原告刘某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李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丹